2003年9月1日,刘女士被某国际知名企业录用。当日,刘女士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最后一天发薪;每年年底支付与税前月基本工资等额的第13个月薪金。2004年1月,该公司将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公司向刘女士送达了一封信函,其中载明劳动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调整为:次年度税前基本工资包括第13个月奖金;自2004年起第13个月奖金将改为次年春节支付;新的整体薪酬将代替现存劳动合同中相应条款。
刘女士收到该信函后未表达意见。
2004年12月7日,刘女士提出辞职,并于2005年1月7日正式离职。同时,刘女士向公司提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第13个月的薪金。但公司明确表示拒付第13个月薪金。
2005年3月,刘女士将该公司起诉至所在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2004年度第13个月薪金1.4万元。
公司认为,原合同对于第13个月薪金发放的相关规定已经改变并且已经通知了刘女士,已经说明了它将代替现存劳动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刘女士接到通知函后,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已默认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
一审法院支持了刘女士的请求,判决公司应向刘女士支付第13个月的薪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属合同重大事项变更,应取得刘女士同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同时从充分、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维持原判。
条款释义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这就是全面履行原则,也是劳动合同履行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完整、全面、准确地履行其劳动合同义务的原则,即由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刘女士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的,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这份劳动合同完整、全面、准确地履行。
变更应当协商一致
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劳动合同的变更也应如此。除法定情形,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内容作部分删除、补充或者修改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原劳动合同的派生,是双方已存在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发展。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双方已有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发展。当某种情况的出现使得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存在困难或者成为不可能时,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协商一致,对原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劳动合同变更,必须在劳动合同成立之后,还没有履行或者还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的有效时间内进行。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对原合同内容的修改或者补充,而不是签订新的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依法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协商一致,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充分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性意见。这就要求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完全出于当事人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对方,也不允许第三者非法干预。因此,本案中公司在没有与刘女士协商的情况下,以所谓信函通知的方式,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是无效的。双方应仍旧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原劳动合同内容作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而不是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相关内容,新达成的变更协议条款与原合同中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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