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我省
第一条为保障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用人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商场(店)、超市、旅馆、饭店、洗浴、健身、娱乐、网吧、美容美发、维修等行业的用人单位。
职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所有从业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伤保险费专项由职工个人承担。
第四条鉴于服务业职工流动频繁的特点,工伤保险费征收方式由各统筹地区依据参保单位情况确定。
对规模较大、职工人数较多、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管理规范的用人单位仍实行按月征收的方式。
对规模较小、职工人数较少、生产经营不稳定、管理尚不规范的用人单位,可采取按照服务行业的经营场所的面积、营业额等因素核定职工人数,并根据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缴费基数,通过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的办法确定缴费额,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一定时期(不超过1年)的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保人数核定标准及方法由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到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二)经营场地的房产证或租房协议等能够证明经营场地面积的其他凭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
用人单位向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材料,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开具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
第六条用人单位接到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后,应当及时缴费。工伤保险关系自缴费之日起建立。
第七条对按照服务行业的经营场所的面积、营业额等要素核定职工人数的参保单位,其参保职工实行动态实名管理。用人单位参保后应当及时将参保人员变化情况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在同一缴费周期内人员变化不超过原核定人员总量的,只需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变更名单,不需再次缴费。超过人员总量的,需再次补充缴费。
第八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当年不得变更缴费方式。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自下一个缴费年度起按本办法选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有分支机构的,可由用人单位统—组织参加工伤保险,也可由用人单位授权分支机构在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的,分支机构应当存有参保证明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十条用人单位雇用已在原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列入参保人员名单。
第十一条参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救治,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并按照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参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发生工伤的,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第十五条拒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依法责令改正,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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