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工伤事故伤残赔偿问题的解答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4 10:15:16 242 人看过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因出现工伤事故造成伤残的,由工伤保险进行赔付,若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自行向受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工伤事故造成伤残的,是由工伤保险进行赔付,若是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则由第三人进行赔付。

广西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各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我区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

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职工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职工群众生产生活的关心关怀。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全面准确地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按照《条例》及国家有关工伤保险配套政策的要求,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条例》在我区的顺利启动实施。各地要积极采取有力措施,把工伤保险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在巩固现有工伤保险成果的基础上,将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另行规定),不断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

二、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制度,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以设区的市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工伤保险储备金全区统筹,实行县(市)、市、自治区三级管理。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制度,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20%为储备金。其中,县(市)级统筹地区提留的储备金自留50%,上交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25%,上交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25%;市级统筹地区提留的储备金〔不含县(市)级统筹地区上交储备金部分〕自留50%,上交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50%市、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季度第2个月的10日前,将应上交的储备金上交上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交储备金后,发生重大事故的,储备金调剂使用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县(市)级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当年结余金(含当年储备金)不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超出部分由设区的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当年结余金(含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由设区的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储备金中,分别按超出部分的20%、60%进行调剂。

(二)设区的市级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当年结余金(含当年储备金)不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自治区经办机构按超出部分的60%予以调剂。

三、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统筹地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七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七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标准为48个月。

(四)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每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四、明确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

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工伤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了解和支持工伤保险工作,积极参与这项改革。各地要按照《条例》及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精心组织实施,保证新旧制度平稳衔接。同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切实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尽快落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充实人员,对工伤认定工作要落实专人负责,规范工伤认定程序,制定工伤保险业务、待遇支付流程和有关的管理办法,建立信息管理系统。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条例》规定尽快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确保国务院《条例》和本通知的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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