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序言
动产买卖时,任何才能够做到既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又照顾到第三人的信赖,使两者的利益得到均衡,是动产变动制度设计者必须费尽心思的。最理想的莫过于规定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经过现实交付,使人和物有机的集合,买受人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时即现实地占有标的物,这样第三人视觉所及之处,皆为物权的实相,也就可以避免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后,标的物仍然为出卖人现实占有时,第三人信赖现实的占有而与直接占有人交易,第三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冲突。然而现实并非如同理想,对交易便利的追求,使得动产交易中频繁偏离理想,形成了占有改定等制度,买受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也就在所难免。本文拟就以占有改定取得的动产所有权的效力进行一些探讨.
二、占有改定的意义
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卖人和买受约定,由出卖人继续直接占有该动产,使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交付,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此时出卖人由自主占有该为他主占有,成为买受人的占有媒介,而买受人得于条件成就时请求自己为直接占有。占有改定包括:
(1)当事人之间转移所有权的合意;
(2)使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意。
占有改定所具有的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两个合意,它是否是交付的一种,学者之间有不同的见解。比如谢在全认为占有改定是交付的一种,持相同见解的还有王轶等,田士永老师则认为占有改定是交付的替代,而不是交付.肯定说倾向占有改定和现实交付的共性,而否定说则突出两者的不同,但他们都不否定占有改定能够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应以否定说为是。其理由为:
(1)、交付一般包括当事人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及标的物转移的外观,而占有改定只有当事人的合意,缺乏标的物转移的外观。
(2)、从实体法上的规定看,交付并不是所有权转移的必要要件,没有必要把占有改定归入交付的范围。
(3)、从字面解释看,占有改定是以代交付,并不是交付。占有改定和交付具有共性,能够产生与交付一样的法律后果,即所有权的变动,但它又不是交付,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三、占有改定的效力
占有改定仅有当事人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和使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意,它不仅与现实交付不同,与同为观念交付的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亦异。在简易交付,买受人已经保有了所有权的外衣。在指示交付,出卖人皆已脱离占有,对直接占有人不复有返还请求权。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仅仅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在观念中完成的,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的,并不具有可为人们认识的外观,欠缺公示性(所谓公示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物权享有、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这种物权的变动效力必然和经过完全公示的物权不同。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之变动,未依一定之公示方式,表现其变动之物权内容,则物权变动之一定法律效果,既无从发生,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开,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公示决定物权的效力,经过完全公示的,效力较强,没有公示的,效力较弱,一定物权的效果即不会发生。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直接占有的效力强于间接占有,以占有改定取得所有权人为间接占有,所有权的效力亦应受到限制。出卖人仍然直接占有动产,保有所有权的外衣,而第三人一般是直接从此外衣认识物权的存在的。占有改定这种欠缺公示方式所有权转移,第三人无从察知物权的变动,如果赋予买受人完全的物权效力,使其得以对抗任何人,则必然使信赖出卖人占有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遭受不测,妨害交易安全。根据物权的公信原则,信赖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第三人,即使公示表示出来的是物权的假象,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一样的效果,以保护信赖之人。为平衡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因而对该所有权之效力应进行必要限制。然对此物权的限制范围如何,王利明认为该项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如果所有权人对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主张该物权的效力,则此物权与债权无异,因为此物权除能够对抗出卖人外,对其他人均不得主张自己的所有权的效力,此只是买受人对债务人的对人权。因此承认占有改定取得的是所有权,则有物权的通共效力,以占有改定取得的所有权具有物权的共同效力,包括物权的排它力、优先力和物上请求权。但因其未经过公示,对特定的第三人,其效力亦应受到限制。
(一)、得以对抗之第三人之范围
1、出卖人的债权人。包括一般债权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是债权人的担保)和与出卖人定有买卖契约买受该动产之特定第三人。对于一般债权人言,所有权人能够根据物权的支配力,排除他们对该物的任何请求。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此物已经不是出卖人的财产,出卖人的财产不足清偿一般债权人时,该物非为担保,于出卖人破产时,该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所有权人能够行使取回权。对与出卖人定有买卖契约买受该动产之特定第三人,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同时该物为债权的给付标的物时,物权对于债权具有优先力。所有权人得直接支配该物,在请求标的物之现实交付,债权人不得为异议。但该物已有债权人请求法院扣押者,所有权人能否对抗,则有不同意见。然债权人所信赖者为债务人之财产状况及清偿能力,此应为债务人之实有财产,债务人占有他人之物应不包括在内。且法院之扣押,不具有替代占有转移于债权人之效力,债务人未为交付或交付的代替,第三人亦未取得直接或间接占有,无即时取得之适用。
2、不法行为人。占有改定取得该动产的买受人为所有权人,得占有(间接)、使用、收益和处分该物,任何人不得妨害。第三人侵夺该物时,所有权人得请求返还该物。第三人损毁该物时,所有权人得请求赔偿。第三人有妨害该物之虞,得请求妨害之预防。
3、直接占有人(出卖人)之继承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之财产权利,不得超过后者享有之范围,被继承人财产上的负担亦拘束继承人。因而所有权人如同得像直接占有人那样,向继承人主张物权,而不管继承人是否善意。在直接占有人为法人时,法人之分立及变更的,所有权人得向分立、变更后的法人主张物权的效力。
4、恶意从出卖人处受让该动产者,包括受让所有权和取得质权的第三人。恶意从直接占有人受让物权并取得物的占有者,该转让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为无权转让,该第三人不得对所有权人主张取得所有权。盖对物权变动之公示要求,在于使第三人知晓该物权之变动,因而谨慎交易,避免受到物权之支配力、排他力、优先效力的不当侵害。使外人知晓之方式,动产之交付即为方式之一。然而其于因交付公示之外,使人知晓物权之变动者,即使无物之现实转移,亦已具公示所应有之功效-使第三人知晓物权的变动,足以警醒第三人,使之为正常的交易。因而此时第三人无保护之正当理由,不得取得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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