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学堂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案情回放:2006年11月27日,北京铁路局职工杨涛在工作中头部被撬棍碰伤。12月15日,杨涛在家中将其妻子和孩子砍伤后自己割腕并导致其死亡。经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现场勘查及尸体初检,确认杨涛系割腕失血性休克死亡。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涛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提出分析意见: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本版4月9日报道)。
杨涛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亡?海淀劳保局和海淀区法院一审都给出否定的答案。理由倒也简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很清楚,“职工自残或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但如果仔细分析,我们可能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自杀不能认定工伤缘于一个朴素的法律常识。正如古老的拉丁语法律谚语所说的那样:“任何人均不得因其过错而获益”。现代英美法上称,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违法所得的财产和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这正是工伤对自杀进行排除的原因。但如果分析杨涛的自杀,我们发现他头部受伤在先,且正是该外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导致杨“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因此,杨的自杀是其外伤的先行为所致。
在决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英国法官首先采用了“若非——则无”检验标准。其含义是,假如没有被告的行为,这种损害结果本来不会发生,那么,就认定这个因果关系是存在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违反义务的行为,该损害本来不会发生,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存在了。例如,在1969年英国王座法庭判决的巴耐特案中,原告的丈夫到被告医院就诊时告诉医生,他在不断地呕吐。该医院急诊室的医生没有收治这个病人,说我这是一家小医院,请你马上到大医院去治疗,结果在5个小时之后,该病人死亡了。于是,原告的家属就起诉了这家医院。后来法院判决,病人死亡的原因是砷中毒,即使该医生对他作了检查,他也会在得到确诊和有效治疗之前死亡,因此,在医院拒绝收治的行为与病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该违反义务的行为不是该病人死亡的原因。这就是适用了“若非——则无”标准进行的裁决。“若非——则无”标准目前在发达国家得到了普遍的采纳。例如在德国,在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时,法律要求采取的第一个步骤就是,证实某一行为或原因力是所导致的结果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
如果按上述分析,杨涛的伤亡认定为工伤就是没有疑义的。“自杀排除工伤”考虑了工伤补偿与工伤基金正常运营的平衡。工伤实行无过失补偿,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劳动者本人(除本人犯罪或严重失职外),受职业伤害者都应无条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就是说,即使劳动者负有事故责任,也要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是所有社会保险项目中享受条件最低、待遇水平最高的。正是由于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较高,所以企业为此而缴纳的费用也较多,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企业的负担。这是立法者所必须考量的因素。仔细探究杨涛案,似乎并不能得出排除的条件,恰恰相反,按照“任何人均不得因其过错而获益”的原则,北京铁路局因为没有及时或者对杨涛的外伤予以充分重视,导致扩大化,成为精神病,这种后果自然应当由单位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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