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要
大陆某外贸公司作为卖方,台湾某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约成交。合同规定采用即期信用证支付方式。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信用证条款规定:
(1)卖方交单如存在不符点,扣费100美元;
(2)开证地台湾以外的所有银行费用均由受益人承担。
大陆卖方在完成货物装船后,向信用证开证行交单。台湾开证行在完成单据审核后,通知扣费200美元,理由是:
(1)不符点扣费100美元,理由是汇票大小写金额不符;
(2)银行手续费100美元。针对开证行提出的两项扣费,大陆卖方作为信用证受益人,向台湾开证行提出异议,认为扣费不当,并提出了相应理由。开证行对此不予认可。双方遂诉诸仲裁,后经调解达成和解。
二、双方主张及争议焦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据理力争,提出了各自的主张。
大陆卖方(即信用证受益人)提出的基本主张是:台湾开证行扣费不当。其理由包括:(1)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的汇票固然存在大小写金额不符的瑕疵,但这一瑕疵并未对申请人造成后果,且申请人已接受包括汇票在内的全套单
据,故开证行应支付信用证全部金额;(2)汇票属于票据(NegotiableInstrments),而非单据(Docments),本案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交单(PresentationofDocments)是合格的,汇票作为一份票据,其中存在的不符点不应作为开证行扣费的理由;
(3)既然信用证规定台湾以外的所有银行费用均由受益人承担,故开证行不应扣除在台湾发生的100美元银行手续费。
开证行提出的基本主张是:汇票虽然在定义上属于各国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种类之一,但既然本案信用证明确要求受益人提供汇票,则该汇票自然属于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应向开证行提交的单据之一,汇票的瑕疵也就自然属于单据的瑕疵。针对单据瑕疵,开证行有权选择拒收单据,或在受益人支付不符点扣费的前提之下,选择接受单据。在本案中,针对受益人提交的瑕疵单据,开证行最终选择接收单据,但要求受益人支付不符点扣费,以及因处理不符点而产生的相应银行费用。开证行的扣费应属合理,请求仲裁庭给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汇票中的大小写金额不符,是否构成不符点?
三、仲裁庭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位仲裁员分别提出了角度各异却又自成逻辑的意见。认为开证行扣费合理的仲裁员所提出的意见包括:
(1)信用证业务中,卖方提交的汇票属于跟单汇票
(DocmentaryDraft)。顾名思义,汇票依附于单据,故汇票亦属于单据的一部分,汇票的不符点应可认定为单据的不符点,开证行有权扣除不符点费用。
(2)汇票中存在的大小写金额不符,将导致开证行难以确定准确的付款金额,故该不符点属于实质性不符点
(SbstantialDiscrepancy),开证行有权扣除不符点费用。
(3)根据各国《票据法》,汇票是一份可以通过背书
(Endorsement)和交付(Delivery)而实现转让的法律文件。汇票当事人受到《票据法》保护的前提,是汇票必须在形式和内容上正确无误并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这实际上也是针对出票人的一项法律要求,否则,汇票的相关当事方就无法得到《票据法》的保护。本案受益人既然未能出具一份在形式和内容上均正确无误的汇票,就应承担相应责任,开证行扣费合理。
认为开证行扣费不当的仲裁员提出的理由包括:
(1)汇票大小写金额不符,属于单纯的笔误
(Typographicalerror),且这一笔误未与信用证项下其他单据的相关内容产生实质性冲突。根据UCP600,判断单据在内容上究竟是否合格的标准,并非严格一致
(Identicalto),而是互不冲突(NotConflictwith)。因此,汇票大小写金额不符的笔误不能算是实质性不符点,也不会对包括开证行在内的信用证各当事方造成实质性的不便和损失,且申请人也已接受单据,故开证行不应扣除不符点费用。
(2)本案信用证为即期信用证(SightL/C),受益人出具的即期汇票(SightDraft)对本案合同履行和信用证付款并无实际意义,实际上是一份多余的单据。开证行完全可以仅凭发票金额付款,汇票在内容上的瑕疵没有实际后果,开证行不应扣费。
(3)汇票瑕疵属于票据瑕疵,不属于单据瑕疵,开证行不应扣除不符点费用。各国均制定有《票据法》或《汇票法》,用以规范包括汇票在内的票据行为。但上述法律显然与通常意义上的商业单据(CommercialDocments)无关,因此,票据不同于单据,票据瑕疵也不同于单据瑕疵。就本案而言,开证行的义务,是凭受益人提交的合格单据付款,既然开证行未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提出意见,说明受益人交单合格,开证行不应扣除不符点费用。
以上观点均不无道理,鉴于本案争议并非实质性的利益冲突,且争议金额不大,故经仲裁庭调解,争议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四、本案借鉴
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受益人制单疏失,在缮制汇票时发生文字错漏,导致与开证行的不符点扣费纠纷。在本案争议的解决过程中,各方据理力争,陈述的观点均在一定程度上言之成理,双方最终和解结案。这说明:国际贸易实务界和法律界对国际贸易的制度和规则在客观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而包括汇票在内的支付工具和相应的贸易规则也在实践中受到丰富案例的不断检验,并成为贸易
规则不断发展完善的重要因素。导致本案纠纷的起因并不复杂,其借鉴意义也是老生常谈,这就是:受益人应本着精益求精的态度,认真缮制包括汇票在内的每一份信用证单据和票据。否则,信用证就不能为受益人带来付款的保障和融资的便利,而银行信用对国际贸易运行的保障和促进也就难以实现。信用证并不是一种新兴的支付方式,信用证业务的基本原则和操作经验也早已为业界所熟知,但如何在实际业务中有效贯彻这些原则和经验,却是一个历久弥新的问题,值得业界给予持久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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