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登记是指抵押权人向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将其在特定物上所设定的抵押权的事项予以记载的事实。从抵押权生效的条件来看,抵押权登记包括形式登记和实质登记。所谓形式登记,是指登记对抵押权的生效只具有确认或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也就是说,抵押合同的生效,公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
一、房产抵押权什么时候生效
抵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抵押物登记时成立。
1、登记生效时间的确定登记日期的确定,不仅对抵押权发生效力的时间,而且在数个担保物权共存的情况下识别抵押权的先后顺序都至为重要。登记日期是以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之日为准,还是以登记部门核准登记之日为准,差别甚大。因当事人一旦提交登记申请,对于登记部门何时能核准登记无能为力,以同一抵押物设定整个抵押权,申请在先的可能核准在后,申请在后的可能核准在先。特别是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这种互相关联的标的物需要在不同的登记部门登记的情况下,行政部门的办事程序和效率之不同造成的申请与核准的矛盾尤为突出。如果当事人因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导致权利受到损害,势必对当事人不公平。因此,抵押登记以核准之日为准不可取,以申请之日为准更有利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我国的司法解释采取申请在先主义原则。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向登记部门提交债务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为登记申请之日;登记申请之日,为抵押登记之日;抵押登记之日,为抵押权成立之日。
2、登记申请日的查证登记申请日应于抵押登记后核发的他项权利证上记载,当事人也可公证或见证收案回执作为佐证,既未记载、又无回执的,在发生争议时,可到登记部门查询收案登记,或根据他项权证的编号查出相邻编号的他项权证,以相邻编号他项权证的登记申请日期判断本抵押登记的申请日期。
二、不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物权发生从自物权人看,即为物权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不动产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不动产变动的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契约和不动产物权抛弃,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自然离不开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没有意思表示,物权变动即难以发生。在物权契约之情形,根据债权形式主义,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乃双方当事人债权意思表示合致的结果。
(2)须有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所谓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登记使当事人之间的物上法律关系明确,具有权利表彰及宣示功能。在形式主义法制下,登记被采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称为登记要件主义。如不登记,当事人纵订有契约,在法律上仍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不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且具有公信力,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事项,纵在实体上存在着由于登记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也不得以其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绝对效力。
(3)须以书面作成。
不动产价值巨大,其物权的移转或设定,关系当事人利益较大,当事人各方都应谨慎从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易,以杜绝纠纷。书面形式可以促使当事人缔约时审慎衡酌,避免轻率决定,并作为证据保存,同时也便于登记实务上的操作,提高登记的正确性,确保登记簿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与事实上所应存在的实质及终局法律关系完全相符。
三、质权与抵押权的不同
1、质权与抵押权都是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质权人与抵押权人的债权届满未受清偿时,就标的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和抵押权的目的不在于对物的实际使用和收益,而在于对物的交换价值的取得。在此意义上,质权和抵押权都可以往外流为价值权。
2、设定质权与设定抵押权均须订立书面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以物移转给质权人占有为生效要件,质押担保以牺牲质物的使用价值为代价,权利质押合同分别以交付权利作证、出质登记、“记载”为生效要件。抵押合同的生效,不以占有抵押物为要件,而以登记为要件,抵押人可以继续使用抵押物。对法律规定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当事人也不准备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3、质权的标的物与抵押权的标的物的范围不同。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财产权利,动产质押形成的质权为典型质权。我国法律未规定不动产质押。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动产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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