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阜宁法院判决左*成诉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高保低赔”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为了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而设立的,属于免责条款;如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情】
2012年4月13日,原告左*成为其所有的苏JAL2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人保**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27万元收取保费,案涉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同年7月11日,案涉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受损,左*成支出施救费用4000元。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次日对该起事故出具事故证明。同年11月16日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35990元。人保**公司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折旧率1.2%计算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已不足9万元,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
双方因保险理赔数额协商未果,左*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公司赔偿该起事故损失139990元。
【审理】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折旧率计算方法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条款,被告人保**公司对该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对原告左*成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车辆损失已经专业鉴定机构评估,人保**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的结论以推翻左*成提供的评估报告,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左*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保低赔”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如果属于,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须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首先,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内容分析。对于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条款”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高保低赔”条款本质上是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合同中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如何确定、投保金额确定的三种不同方法和不同方法下如何进行理赔的相关条款以区别于其他保险条款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被告人保**公司并未以适当的方式将“高保低赔”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约定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从投保人“合理期待”原则角度分析。合理期待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条款是清楚的,对承诺范围的限制是明确的,并不存在合同含义的模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人所合理期待的保险范围不是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左*成对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是基于对保险车辆预期损失的补偿功能所作的保险,期待的是全部损失的补偿。作为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保险人,理应将其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保险金计算方法、新车购置价的确定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而被告人保**公司并未将上列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作为非专业人员,对承保的范围尚不明确,故投保人对保险利益已经产生合理期待。如果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以“高保低赔”的方式,明显获得了不当利益,条款显失公平,故本案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实质的合同自由和公平正义。
最后,从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角度分析。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结合本案,案涉车辆已经使用近5年,实际价值明显低于新车购置价,而保险人仍以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确定保险金额,明显违反保险利益原则。对于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投保人并没有享有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对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能否按照双方约定的折旧率计算,笔者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车辆实际价值,实际是物的本身价值,与保险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的车辆价值并非等同概念,两者存在显著差别。在保险价值超过物的价值时,超出部分的保险价值才能无效,而不能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的价值确定是否超额保险。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损失实际就是按照物的本身价值所作的结论,与保险利益原则并不矛盾,故保险公司在物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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