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实现对生效仲裁的救济,法律上可从两种途径着手: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原民诉法,即现民诉法第237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3)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4)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查阅了许多相关资料后,才找到劳动部的一个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纠正后裁决不服是否有申诉权问题的复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对未向法院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实有错误的裁决书,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也就是说,对生效的仲裁文书,在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之前,有两种救济措施:
(1)当事人向仲裁委申请启动监督程序;
(2)仲裁委在发现裁决文书确有错误时,主动启动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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