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女职工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是否补发3月12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微博“上海12333”首次明确:“按照本市政策,2011年7月1日以后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其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补差。“1月19日,市政府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发布《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规定:“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上海12333”官方微博的解答,使《通知的规定更加明朗化,因而引起了不少网友的关注。网友们纷纷通过微博咨询诸如“增加的8天产假如何发放生育生活津贴”、“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单位平均工资如何补差额”、“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如何补差”等问题。
问题一:未享受新增加的8天产假,能否补休
「案例」2012年11月,享受晚育假的程某剖宫产,单位人事主管对她说:“按新的政策规定,产假增加了8天,你总共可享受产假和晚育假143天。”她听了很高兴。但是人事主管又表示:“如果你休了新增加的8天产假,这8天单位不发工资,应由社保机构发放生育生活津贴。”但是当时由于政策的实施细则还未公布,程某有点吃不准,实际上没有休新增加的8天产假,而单位也没有扣发这8天的工资。
2013年1月,程某收到社保机构邮寄的生育津贴核定表。程某一看,怎么还是按老政策4。5个月计算,而没有按照新规定143天计算
另外,程某可以要求单位让她补休8天假期吗
「说法」根据规定,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按照本市政策,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2012年4月28日以后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为了保障女职工权益,生育生活津贴计发时无法除尽30天的,按“见分进角”原则处理。
生育女职工已按90天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将所需补发的生育生活津贴直接注入其申领时提供的实名制账户。补发未成功的,女职工可以前往当时申领待遇的社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目前,本市社保经办机构正在加紧相关操作程序的开发和培训工作。由于此次待遇调整所涉人数较多,同时考虑到年度社保缴费基数调整以及程序开发的影响因素,预计社保经办机构在5月份将相关待遇落实到位。
2012年4月28日以后生育的女职工,未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享受98天产假且正常上班期间(新增的8天)用人单位已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安排补休。如女职工本人要求“补足”8天新增产假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意其补休。补休期间,女职工已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用人单位不再重复支付工资。《通知下发之前,已计发的产假期限及产假待遇高于《通知规定标准的,不再追溯。由于案例中用人单位已支付程某新增8天产假工资,可以不安排补休。
问题二:生育生活津贴低于产假前工资,如何补发
「案例一」王某系某外资企业的销售总监,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万元,由于产假前请过产前假和病假,生育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为18000元。2012年8月,她分娩产下一子。由于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王某遂向社保部门咨询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社保中心答复称:“由于你公司申报的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所以你产假及晚育假期间只得享受每月3000元的生育生活津贴。”王某对此十分不解:本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2万元,现在产假工资是3000元,如果社保无法支付,单位是否应补足差额呢如补差,产假前工资标准是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还是按照生育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
同期王某的一位同事李某,系外地农村户籍,担任公司销售员,生育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为4000元,恰巧也于8月分娩。由于此前公司为其缴纳的是综合保险,自2011年7月1日起改缴“养老、医疗、工伤”三险,但由于未涵盖生育保险,所以公司承诺李某产假期间按生育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4000元支付。王某得知以上情况后更加不解,为何职位和薪水都比自己低的同事拿的产假工资却比自己高呢
「说法」上海原来曾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本市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颁布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其中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市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调整后,广大低收入生育妇女产假待遇增加,但是部分高收入生育妇女因产前工资高于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产假待遇较产前有所降低,部分女职工对此反映比较强烈。《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都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北京、广东等地都已发文明确规定: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为了保证高收入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本市政策,2011年7月1日以后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其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补差。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需注意的是,“产假前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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