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拆迁与房屋征收的关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现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并实施的,此条例的颁行对于规范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保障被征收人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在此之前,城市房屋的拆迁管理工作则是由1991年制定、2001年修正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失效)来规范。由于立法指导思想以及时代背景的不同,这两部行政法规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
而这其中很重要的变化就是将城市房屋拆迁修改为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也就是说《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的实施使得房屋拆迁成为过去式,由此演化而来的便是房屋征收。这一变化不仅仅是名称上的改变,而且涉及到了行为主体、条件、救济方式等各方面的变化。
二、房屋拆迁与房屋征收的区别
1.行为主体上的区别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十条第二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由以上条文可知,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任何取得房屋搬迁许可证的单位都能够成为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并且特意强调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能作为拆迁主体。而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以后,房屋征收工作则仅能由县、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来具体实施。
2.拆迁条件与征收条件的区别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由此可以看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仅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时试用该条例,而后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则明确提到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进行房屋征收的前提,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随意强征公民的房屋。
3.法律的救济途径上有所不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对于房屋征收,若被征收人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则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而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以前,也就是对于房屋拆迁来说,当事人首先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对于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结论
房屋拆迁与房屋征收,看似意思相同的两个词语,背后所涵盖的法律法规却大相径庭,二者在行为主体、条件、救济方式等各方面皆有许多不同。由房屋拆迁到房屋征收的变迁,也侧面反映了近年来我国的房屋征收程序在不断地完善与进步。对于面临或者可能面临房屋征收的我们来说,搞清楚它们的区别有很重要的作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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