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1月,原告王某从被告某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型号为LK150T的摩托车。骑了一段时间,总感觉动力不足。今年5月,较真的王某对发动机进行了检测,结果证实发动机为125型。事后,王某从生产厂家得知,今年3月,该厂曾向某销售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该厂在生产过程中,误将一批LK150T型摩托车的发动机型号打错,造成发动机误装,要求该销售公司通知客户更换发动机。现在,工商机关已认定该型号摩托车为不合格商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销售公司退车并双倍赔偿车价款。
[分歧]
被告某销售公司是否应退车并双倍赔偿车价款?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某销售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只须承担更换发动机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要求某公司退车并双倍赔偿车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经营者须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消费者可获双倍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获得双倍赔偿应具备的条件是:
1、法律关系必须是消费者和经营者。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相对应,经营者则一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
2、发生在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金只能在消费领域中适用,消费者与经营者形成的是一种消费合同关系;
3、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见表示。但并不要求消费者证明自己存在实际损失。
本案中,原告王某从被告某销售公司购买摩托车使用,双方显然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某销售公司在出售摩托车时可能确实不知道发动机误装,但作为专门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在商品进货并销售前,负有检查商品性能与产品说明、标识是否相符,保证商品质量的法定义务。但某销售公司却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客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在生产厂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销售公司通知客户更换发动机,王某提出退车要求后,仍未妥善处理,及时予以弥补,主观恶意较明显。现在,工商机关已认定王某购买的该型号摩托车为不合格商品,且尚无证据证实某销售公司确实并不知情、未隐瞒真实情况,可认定某销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所以,王某要求某销售公司退车并双倍赔偿车价款是有法律依据的,符合切实保护作为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净化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精神,应该获得支持。当然,某销售公司赔偿后亦可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生产厂家承担相应损失。
作者: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胡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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