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作为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在整个司法鉴定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文章仅对与司法鉴定人有关的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取得,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等四个问题进行分析,指出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在这些方面的缺陷与不足,进而提出了一些可行性的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问题设想
所谓司法鉴定人,是指由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聘请,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或者判定的人。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其为具有较高科技知识与法律知识的自然人。司法鉴定人在整个司法鉴定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加紧对司法鉴定人制度的完善,解决与司法鉴定人有关的问题,使之与现代诉讼活动的发展相配套、相适应,就显得极为紧迫,本文将对我国与司法鉴定人的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研讨,以期对这些问题更加重视,早日解决这些问题。
一、关于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司法鉴定人的地位包括科学技术地位和法律地位两个方面。从科学地位来说,他是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从法律地位来说,接受鉴定委托后是诉讼活动的参与人。[1]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通常被定位在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司法鉴定人是专家证人和具有专门知识和辩护人。司法鉴定人可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委托,甚至可向司法鉴定人提出适合于自己需要的要求。当然,根据这种规定,任何一方面也不会聘请于自己不利的司法鉴定人。以美国最为典型。通常认为,美国的诉讼制度以当事者对抗制(adversarysystem)为特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的一切方面展开对抗。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与诉讼对抗是不可分的。双方当事者都想方设法找到能够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根据的司法鉴定人,最大限度地降低有利于自己的鉴定,同时通过对于对方的司法鉴定人进行反驳询问努力降低不利于自己的鉴定具有的证据价值。从这一点看来,司法鉴定人与一般的证人没有任何不同,所以有时把司法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2]在这种诉讼观念的指导下,司法鉴定人就是特殊的证人,从属于一方当事人,以本方当事人的立场和利益为鉴定活动的目的。如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充当委托方的辩护人,必然竭力反驳、歪曲、贬低对方司法鉴定人的结论与证言。
这就必然使得各方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法庭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无法确保司法鉴定人完全处于中立的立场。由于双方司法鉴定人的斗争,虽有助于法庭从不同角度审慎地评断专家证言,但同时因为针锋相对的专家证言必然造成法官取舍专家证言的困难。加之法官对这种证言的客观、公证性本来就持有怀疑,理所当然地降低了证言的可信度,从而削弱了鉴定结论应有的证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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