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肖××,女,某印刷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印刷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周××,男,该印刷厂厂长
被诉方代理人:赵×,男,该厂劳动科长
上述双方因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协议,厂方继而解除了肖××的劳动合同。肖××向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诉,要求该印刷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二)调查核实情况
肖××入厂前体检表中反映双目视力均为1.5,该印刷厂录用她在激光照排车间上岗。上岗后肖××在工作中多次出现误差,引起企业方重视,重新检验其视力,发现其双目视力均在0.7左右。当时劳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未满。企业方考虑到自己在招工中工作不细致和肖××今后的出路,没有立即同肖××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同肖××协商,调她去纸箱车间上岗。肖××嫌纸箱车间脏,不同意。于是企业通知肖××一周后解除劳动合同,回街道待业。肖××对国家有关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甚理解,误以为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处分,变更劳动合同是企业刁难她,所以要求企业履行劳动合同。
(三)处理结果
当地劳动仲裁机构,首先肯定了该印刷厂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然后,向肖××宣传劳动合同法规,讲清道理,使肖××明白自己隐瞒视力真实情况,不符合激光照排车间岗位要求,已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不予追究,变更其岗位已是非常善意的做法。肖××不同意企业变更,坚持在原岗位工作,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国家法规规定的。仲裁人员耐心地向肖××解释了“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处分,是合同关系中的一个环节,在具备法定条件时,职工也可以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肖××在明白道理后,放弃了要求回激光照排车间上岗的请求。同时,仲裁工作人员说服该厂,再次安排肖××在纸箱车间上岗。肖××经过慎重思考后,认为自己年轻,有较高的文化,可以选择更好的职业,接受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四)分析与评述
本案事实清楚,是因职工方对劳动合同法规理解不透而引起的纠纷。该印刷厂在试用期内发现肖××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5条第1项“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肖××的劳动合同。而且,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中指出的处理办法,“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然而,对解除劳动合同不够理解的现象在职工中普遍存在。随着劳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用工自主权和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的不断落实,应加强对职工的法律知识教育,使他们懂得,解除劳动合同是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当事人享有的一种权利,并非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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