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旅游法中对于“零负团费”的相关规定包括有: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消费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行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若“零负团费”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辽宁省旅游条例(草案)》禁以零负团费揽客进行不正当竞争
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近日继续审议了新起草的《辽宁省旅游条例(草案)》。草案对旅游发展促进措施、旅游者权益保护、旅游安全、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禁止旅游经营者实施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鼓励特色旅游产品
据悉,现行《辽宁省旅游条例》颁布施行已近10年,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因此有必要重新制定新的旅游条例。而目前的旅游产业还需要政府加大支持力度。
为此,草案规定了相应的促进措施。其中明确,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辽宁全省路网规划,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统筹规划建设游客集散中心和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配套基础设施。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收费标准。
草案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对旅游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另外,草案还鼓励不同区域因地制宜发展特色旅游,其中规定,鼓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温泉旅游、沟域旅游、乡村旅游、工业旅游、文化旅游、海洋海岛旅游、生态旅游、研学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
禁止哄抬旅游价格
近年来,旅游景区门票随意涨价、旅行社暗降服务质量等问题时有发生,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这不仅关系到旅游者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对于此类情况,草案明确了禁止旅游经营者实施的行为,其中包括,禁止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在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串通、哄抬旅游服务价格或者实施价格欺诈;发布虚假旅游广告或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或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等。
针对当前旅行社转团、并团和购物安排等容易导致发生旅游纠纷的环节,草案规定,经旅游者同意,组团旅行社转团的,其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得低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经旅游者同意并团的,不得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不同服务价格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旅行社应旅游者的要求安排包价旅游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有偿服务或者购物活动,应当在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前提下与其他旅游者协商一致,并对有偿服务或者购物的时间、地点、次数和服务价格等作出书面约定。
选择投险车辆船舶
为保障旅游安全,草案明确规定,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指定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设备、设施安全检测。
草案明确,旅游经营者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避险、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告等。
草案明确,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道路、水运经营者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并签订合同。道路、水运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配合导游、领导保障旅游者安全,不得擅自终止行程,变更线路、降低标准或者弃置旅游者。
明确多方相应责任
草案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未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道路、水运经营者擅自终止行程、变更线路、降低标准或者弃置旅游者的,由组团的旅行社向旅行者先行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道路、水运经营者追偿。
草案对旅游者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也予以明确,其中规定,旅游者不听从旅行社、导游、领队的明确警示,隐瞒真实情况,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或者实施已被告知有风险的行为,拒绝配合采取防护措施,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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