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须有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的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即受损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缔约过失方予以赔偿。但该原则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除受损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外,其他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额则应限于缔约过失方可预见的范围内,最高不得超过合同实际履行时可以预期得到的平均利润。
3.有因果关系,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的,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果不是对方造成的,即使有损失对方也不承担责任。
4.因一方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受损失的一方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但其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则应由缔约过失方来承担。
5.在特殊情况下应当考虑超出履行利益的损失部分,但应严格掌握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
6.原则上精神损失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失受害人可以适用侵权行为责任要求赔偿。
通常有缔约过失责任肯定是有一方先违反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会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当然也应当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通常要进行直接损失或者间接损失的赔偿,直接损失无非就是一些在这个过程中,产出的最直接的费用包括油,电费用,运输费用或者打印的费用,如果有机器设备,还有机器设备的费用,如果是间接给他人造成了损失,还要赔偿间接损失方的费用。
一、事实合同关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1.事实合同关系违约责任承担
违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无论是事实合同关系还是书面合同关系,一方追究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则必须举证证明合同已经成立。注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合同成立而不是合同生效,即使是无效的合同,依然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事实合同关系违约责任的确定是一项法律难题,因为,双方对与违约责任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法院只能根据实际损失、因果关系等元素来酌定。根据违约责任补偿性的本质属性,张志胜律师认为,法院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但是,守约方的哪些损失属于实际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是否应当包含其中?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将要求守约方举证加以证实,实属难能可贵。事实合同关系违约责任问题有一个鲜明的特点,那就是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之后,对方不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因此,针对此种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是常态。
2.事实合同关系的缔约过失责任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满足下列四个条件: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存在故意或过失;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针对事实合同关系而言,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常见形态,因为事实合同关系最终被认定为不成立的情况比较多见,合同不成立则无法追究违约责任而只能追究缔约过失责任。应对方邀请,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之后,对方不接受,此时,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对方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数额有法院酌定,一般而言,若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可以收回履行的标的,则收回之后,对方承担运费、工作费用等;若履行的主要标的无法收回或收回造成巨大损失,则应当判令对方支付与标的价值相当的对价;若还有其他损失,则依然需要对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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