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武某原是霍山县沙石管理局下符桥管理站职工,与郭某是同事关系,郭某系该站负责人。2009年7月3日,郭某夫妇因其孩子过生日而邀约武某等9人在饭店吃饭,武某驾车赴约,席间武某喝了约半斤白酒和一瓶啤酒。饭后,郭某见武某饮酒过多,遂驾驶武某所有的轿车载乘武某、郭某、陈某一起去帝豪歌厅唱歌,因歌厅客满未果。郭某自行回家,武某驾车将陈某送到文庙附近下车。后武某驾车同郭某去下符桥镇霍山县旭东矿业有限公司。晚上10时42分,武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皖NFD333号轿车(内乘郭某、顾某友)在返回霍山城关途中,行至百神庙附近路段一弯道处左转弯时,驶出路外坠入河中,武某、顾某友溺水死亡。
法院认为,郭某宴请武某,并与驾车赴宴的武某共同饮酒,理应对武某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且明知武某饮酒过量,而没有有效劝阻和制止武某酒后驾车,其对武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该赔偿武某家属因武某死亡造成的部分损失。武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溺水死亡,本人应负主要责任。判决武某死亡费用合计373650.50元,由郭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武某亲属7473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和相应比例的起诉费。
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六安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郭某一次性补偿武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50000元整;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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