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A县支行。
被告:彭××。
彭××自1991年5月始,应中国建设银行A县支行聘请,在该行从事炊事员工作连续12年,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4月17日,因银行系统压缩人员,该行遂将彭××解聘。彭××申请劳动仲裁。2003年5月,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彭××与A县建行之间所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并下达了(2003)第022号调解书。由于调解书第2条约定的“由被诉方为申诉人彭××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按照保险政策规定的比例缴纳截止到2003年4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没有明确起始时间,双方就此条再次发生争议。2003年7月16日,A县仲裁委员会就此项争议下达(2003)第042号裁决书确定:由A县建行为彭××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为其缴纳从1991年1月至2003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的单位负担部分13951元;个人负担部分5275.2元由彭××自己缴纳,其后由彭××自己续保。裁决送达后,A县建行认为该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中,对A县银行为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负担部分)时间的起算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县建行应当为彭××缴纳从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养老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具体数额按相关社保规定交纳。理由是:国务院1991年6月26日颁发的国发[1991]33号《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2年10月16日颁发的湘劳社函(2002)217号《关于国有商业银行业务岗位短期合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各商业银行中尚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业务合同工,均自2002年4月1日起,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执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该通知符合国务院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A县建行应为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起始时间应为2002年4月1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A县建行应为彭××缴纳自1991年5月至200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理由是:彭××在A县建行从事炊事员工作12年,已与A县建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1986年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该法规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明令废止(国务院令第319号)。但就本案的情况来说,当时是适用的。(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26条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保险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工人缴纳。”湖南省人民政府同年颁发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试行)》)第20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一律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参加工作的第一个月起,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就应该按规定缴纳保险金。”国务院的《暂行规定》及湖南省的《实施细则(试行)》均于1986年实施,符合以后《劳动法》的精神。依据上述两项规定,不论是原企业的工人,还是劳动合同工人,不论是长期合同工人,还是短期合同工人,都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到本案,A县建行应从与彭××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即从1991年5月起为彭××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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