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房管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局属有关单位,机关有关处(室):
《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试行)》已经第1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预售款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款的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产权监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及高新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第五条(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监管协议)
开发企业应当将监管协议纳入预售方案。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根据预售情况,按幢、按建设项目分期规模或建设项目全部,自行选择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签订监管协议,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以下简称预售款专用账户)。原则上一个预售许可对应一个预售款专用账户,预售规模较大的,可设立不超过3个预售款专用账户。
涉及多个银行监管的项目,各行应将预售款项入账情况进行台账登记,定期报送牵头行确认。牵头行将入账确认后的情况及时通知各家银行。
第七条(签订监管协议提交的资料)
开发企业与商业银行签订监管协议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按幢或多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三)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四)银行要求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条(监管银行的职责)
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标的(按幢、多幢或分期项目)建立商品房预售款收缴、支出台账;
(二)根据建设项目分部、分幢、分项工程预算清册、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形象进度,审核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
(三)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信息、数据和资料。
第九条(监理单位的职责)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实施监理,并对工程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协调监管)
设立多个预售款专用账户时,监管银行之间应当协调共同监管。
第十一条(监管信息的公示)
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现场公示监管协议,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注明预售款专用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直接进入预售款专用账户,开发企业凭购房人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收款凭据。
开发企业执行监管协议的情况记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公众信息网上公示。
第十二条(用款申请)
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向监管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
(二)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监管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用款审核)
监管银行应当在收到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监管协议用款条件的,应当自审核通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
第十四条(不予核准用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管银行不得核准使用预售款:
(一)无正当理由超出用款计划额度的;
(二)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申请不符的;
(三)已拨用款未按规定使用的;
(四)开发企业未将预售款足额存入预售款专用账户的;
(五)未按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或履行处罚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预售款的。
第十五条(预售款超额部分的使用)
监管银行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过程中,在保证建设工程资金使用的条件下,预售款专用账户中的商品房预售款超出该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的总额时,可允许开发企业以其超出部分用于还贷或调用。
第十六条(预售款专用账户注销)
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开发企业应当向监管银行申请注销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的法律责任)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缴存、使用预售款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仍不改正的,可暂停该项目的预售,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缴存、使用预售款导致的不良记录记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同时抄送国土、规划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监管银行的法律责任)
监管银行未按要求受理、审核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申请资料,违规支付商品房预售款的,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不得再从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事宜,房产管理部门将相关情况告知银行业监管部门,由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适用期限)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适用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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