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14日,李慧英到防城港市安邦保险公司为桂P00395号自卸车辆投保,在支付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给李慧英。2008年1月9日,投保车辆在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蓝天化工矿业有限公司厂内侧翻。经安邦保险公司查勘人的查勘,查勘人在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记载,2008年1月9日18时10分,工作人员在驾驶自卸车在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蓝天化工矿业有限公司厂内升货箱到三分一高度时,车辆突然侧翻,经现场勘查,事故属实。投保车辆因事故先后产生吊车费、修理费、汽车配件费共计12155元。李慧英与保险公司交涉,保险公司认为出险事故属保单特别约定第6条规定:保险车辆在车厢升降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拒赔,李慧英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双方诉辩意见】
李慧英意见:投保车辆损坏事故属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安邦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安邦保险公司意见:投保车辆损坏事故属合同特别约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防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中投保车辆是升车厢到三分一高度时,突然侧翻造成事故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就该事故是否与特别约定第六条相符存在分歧。投保人对该条理解为车辆在车厢升举状态下行驶操作发生事故才不予理赔,而本案中投保车辆是在装卸时出险的,并不是在行驶状态操作出险,因此,不符合特别约定第六条的情形;而保险人则理解为保险车辆在车厢升举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都不应理赔,该条不仅包括车辆在车厢升举状态下行驶,还包括车辆在车厢升举状态下的操作。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明确说明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月21日作出法研(2000)5号的批复中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可见,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已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明确说明的第一个条件,保险人依此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无效。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为格式合同,按照其理解,在保单特别约定第六条中约定,车辆在车厢升举状态下的操作造成的损失都应免责,自卸车最重要作用就是装卸,装卸必然要车厢升举,如按保险公司的理解,则该约定不合理地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以该条款作为拒赔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其支付各项费用12155元给李慧英。
【法理辨析】
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是本案投保车辆出险是否属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笔者之见,公平自愿是一切民商事行为中不变的金科玉律,由此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同样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是一类常见的合同,并且也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对于提供方在给出的格式条款,相对人只可选择接受或拒绝而没有协商的余地,如果提供方在给出的格式条款中免除本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则必然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这就有违公平原则的要求。因此,为了平衡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必须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加以限制。同时,为求得实质上的公平,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不仅要注重常理,而且由于相对人在格式条款订立中的弱势地位,在双方争议时应对其作必要的偏向,即在对条款发生争议时作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这实际上也暗合了《保险法》第18条的具体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保险人将争议条款理解为保险车辆在车厢升举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都不应理赔。根据一般常识,货物装卸是自卸车辆的基本功用,为使其发挥作用车厢升举必不可少。保险人的主张不合理地免除了本方责任,导致了权利义务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合理分配。因此,根据常理并对保险人作不利解释,争议条款应依投保人主张理解为车辆在车厢升举状态下行驶操作发生事故才不予理赔。对于保险人的免责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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