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司法的有效运作是不可或缺的,但“强行性色彩浓厚”却成为中国1994年公司法的典型特征。例如1994年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56个条文中出现“应当”43处、“必须”11处,“不得”17处和“严禁”1处,出现“可以”仅13处。
学者普遍指出,1994年公司法以强制性规定为主体,过分强调了管制色彩,不仅与公司法的基本价值理念不符,也不利于发挥人们的创业积极性,应借修订之机增加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比例,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放松管制,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新公司法与1994年公司法相比具有的最大的亮点和创新点。
公司章程是指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章程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司自治的主要手段。新公司法大大扩充了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范围。
除了涉及到债权人、社会公益、职工利益等内容的,法律要求强制性规范管制以外,那些涉及到公司内部管理事项的,如关于决议程序的规定、经理的权限问题以及公司股东之间的一些权益安排公司法都留给当事人自治。在新公司法的条文设计中可以发现带有“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字样的规定比较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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