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时有哪些职责?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7 15:21:11 207 人看过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宪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加以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公民的人身权是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人权。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这既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规范要求,同时,也是人民警察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主要是指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殴打、捆绑、冻饿、罚站、罚跪、嘲笑、辱骂等方法,也包括禁止长时间强光照射,采取车轮战术不让休息,不间断进行询问等变相的体罚、虐待的方法。实践证明,打骂、虐待、侮辱违法行为人不仅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声誉,危害极大。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努力提高自身的办案水平和能力。

治安案件15年后才处理公安机关滥用职权败诉

河南省济源市天坛办事处伯王庄村居民郭根才、郭顺才因不服济源市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处罚向济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元月8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郭根才、郭顺才两公民胜诉。

济源市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3日,伯王庄村居民张某与该村支书发生矛盾,后村支书兄弟数人及其表兄弟郭根才、郭顺才赶到张某家对张实施了殴打并致伤。后张某告状无果。2005年5至6月间,济源市公安机关在大接访活动中,成立专案组展开调查。2005年6月23日,公安机关以非法入侵他人住宅,分别给予郭根才、郭顺才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已执行)。郭根才、郭顺才不服申请复议,公安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济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根才、郭顺才随同他人闯入张某家中并对张某实施殴打致伤,事实存在,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事发后张某虽然到处控告,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处理。然而时隔十五年之后,公安机关再行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理之规定,系对行政职权的滥用。济源市法院遂依法一审判决撤消公安机关对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这既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规范要求,同时,也是人民警察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主要是指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殴打、捆绑、冻饿、罚站、罚跪、嘲笑、辱骂等方法,也包括禁止长时间强光照射,采取车轮战术不让休息,不间断进行询问等变相的体罚、虐待的方法。实践证明,打骂、虐待、侮辱违法行为人不仅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声誉,危害极大。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努力提高自身的办案水平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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