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有效解释原则,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仲裁司法解释的一条红线。所谓仲裁协议的有效解释原则,是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只要基本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尽可能按照有效的性质从宽认定。按照这一思路,1998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重建仲裁机构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几个问题的请示》,作出了《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
该批复自1998年11月5日起施行,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愿,拓宽仲裁路径、鼓励和支持仲裁的精神,其主要内容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上述法释[1998]27号批复中,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裁定是否都是终局的?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民事诉讼法没有将其规定为可以上诉的裁定,因此应当是终局的。如此认识有利于保障仲裁程序的快速顺利进行。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作出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决定,一般来说也应当是终局的,因为当事人不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决定以后单独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至多可以在具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的前提条件下,一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如果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便可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依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第5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不予执行,从司法程序上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在当事人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请求,仲裁委员会已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仲裁协议有效的决定时,人民法院不再单独受理当事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在当事人分别向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请求、仲裁委员会已先行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决定从而不享有仲裁管辖权时,当事人是否享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决定,并且当事人又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协议的有效解释原则,是以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为其理论基础的。从司法解释完善的角度看,在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上还需要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一是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以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应当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二是仲裁协议在当事人合并、分立或者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应当受仲裁协议约束;
三是在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的拘束效力。
鉴于仲裁协议效力对争议解决纠纷程序影响重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在审理形式上,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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