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涉及的部分政策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08:22:09 251 人看过

(一)职工旷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是否继续缴纳

由于旷工人员在旷工期间不享受工资,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基数,因而不能缴费,所以企业不能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参阅文件:

《关于职工在旷工期间企业是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等问题的复函》(京劳仲发[1997]51号,1997年3月20日)

(二)女性专家的退休年龄应如何掌握?

按照有关规定,凡是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其女专家退休年龄,一般应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有关机关批准,退休年龄可适当延长,一般只批准延长一至三年,如需继续延长时,可再次报批。

参阅文件: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3]141号,13年9月12日)

《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字[13]153号,13年12月3日)

《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1997年1月13日)

《关于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仲[1997]51号,1997年3月20日)

3、残疾职工与社会福利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劳动法》调整?

按照《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及北京市的规定,残疾职工与社会福利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受《劳动法》的调整。

参阅文件

《关于残疾职工与社会福利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劳动法〉调整问题的复函》(京劳仲函字[1996]61号,1996年12月20日)

4、如何确认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

根据北京市的规定,可依据市编制委员会批准该事业单位成立的批文或是否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其它能够证明该单位为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的证据材料确认。

参阅文件

《关于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仲发[1996]222号,1996年8月28号)

5、仲裁监督程序

北京市规定,仲裁监督程序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1993年10月18日)第34条规定执行。即: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须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委员会的印章。同时,另行组成仲裁庭再次处理该争议。

参阅文件:

《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仲发字[1995]11号,199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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