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核心提示:
深圳一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某在跳槽之后带走了该公司的不少客源,被“老东家”视作违反了“游戏规则”,索要经济赔偿。昨日,双方坐上了仲裁庭,都认为是对方存在过错。业内人士认为,年底是跳槽的高峰期,员工应该在多大程度上为“老东家”保守商业秘密,再次成为受人关注的热门话题。
正文:
合同曾约定保密事项
2000年6月7日,李某与深圳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李某必须保守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李某也书面承诺:在其受雇佣期间得到的相关情报,诸如顾客资料、支付体系、合约事项等,全部作为保密事项。如有违反,李某将被受到革职处分,同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由于李某工作出色,公司对其颇为满意,双方的劳动合同一直延续至2005年6月到期,李某也由普通的业务员做到了中层管理职位,后来又当上了业务部门的经理。然而就在不久前,这家公司发现,李某在工作之余又同别的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兼职协议书。其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是另一家公司的“兼职业务员”,李某为兼职公司联系所签的咨询合约按咨询费的20%提成。李某没有向自己的受聘公司提起这件事。公司认为,李某此举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而且存在主观欺诈恶意,应赔偿损失。
带走客户另觅“伯乐”
事情暴露之后,2005年初,李某索性带着自己的全部客源离开了“老东家”,单方面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他将自己掌握的客户信息披露给“新东家”,导致两家大型客户最终与其“新东家”签订了委托合同书。对此,李某认为这是正当的人员流动,客户选择新的合作伙伴也是在市场机制下自由选择的结果,并没有违反法律。
李某认为,自己当初的确曾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公司保守商业秘密,但这是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李某说,合同规定了自己应当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公司并未对此予以经济补偿。作为一项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条款,在法律上应该是无效的。
仲裁称违背竞业禁止
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分别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违背了竞业禁止原则。仲裁委员会指出,李某作为公司的员工,向被告隐瞒其同时服务于另一家公司的事实,这种行为违背了双方劳动合同中对于保密事项的约定。我国公司法对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作了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经营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另外,“劳动法”也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本案中,李某属于经理级别的员工,负有该项竞业禁止的义务,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定,李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共2页:
专家认为商业秘密立法应健全
记者就本案例采访了一位研究经济法的教授。据这位教授介绍,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劳动者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禁止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正当竞争。
他同时指出,竞业禁止如果被滥用,不利于市场资源的合理流通和优化配置。据介绍,目前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很健全。在国外很多先进的立法中,不仅对于员工保守商业秘密有要求,同时规定了企业应当据此给员工相应的经济补偿,这样才能做到权利和义务的对等。
作者:王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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