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审理案件的权利和条件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09:55:22 285 人看过

一、仲裁员的权利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权利规定得不太明确,将一些本该属于仲裁庭的权利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行使。这不但不利于仲裁员公平独立、认真负责地审理案件,也不能更好的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则就不能充分发挥仲裁庭的作用。这种职权的错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决定。该规定明确把对仲裁管辖的确认权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这与国际上广泛接受的自裁管辖原则背道而驰。而且仲裁机构并未获得当事人给予的任何授权却可以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等管辖问题做出决定,这很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2、我国《仲裁法》第52条规定: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第54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这两条规定说明对仲裁案件的裁决权和调解权由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共同行使。仲裁委员会不参与案件的实质审理却严守案件审理的最后一关,这未免过于荒谬。且当事人只选定了仲裁员去审理案件并未授权仲裁委员会去把关。仲裁委员会的这一做法难免有越权之嫌。

3、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员有权安排仲裁程序事项的规定比较少,而仲裁委员会却对仲裁程序事项安排大包大揽,诸多环节受制于仲裁机构,使得仲裁庭不得不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仲裁案件的审理。

因此,必须扩大仲裁庭及仲裁员的权利,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改变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的做法,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的相关程序问题由仲裁机构进行安排,仲裁庭一旦成立且案件向其移交后,有关仲裁程序的一切事项,包括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等均应由仲裁庭来决定,而此时仲裁机构只应行使宏观管理职能,对个别程序问题的介入也只能限制在根据仲裁庭的要求进行协助的范畴之内。

二、仲裁员的条件

仲裁案件的审理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应具备一定的学历、资历和专业能力。

3、仲裁员必须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

4、必须由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担任;

5、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6、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7、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3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条件要求过高,而且该条关于仲裁员的专业资格的规定也过于强调法律专业,对其它专业有所忽略。仲裁是可以用在每一个行业的一种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毕竟让专家或行内人士来做仲裁员才是仲裁的一个主要优点,法律不应该把仲裁员的资格只限定在一个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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