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本公约于1926年4月10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四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比利时、巴西、法国、匈亚利、意大利、马尔加什、波兰、罗马尼亚、西班牙、阿尔及利亚、阿根廷、海地、伊朗、黎巴嫩、摩纳哥、葡萄牙、瑞士、土耳其、乌拉圭、扎伊尔等。
第一条
根据船舶所属缔约国的法律正式设定的、并且在船籍港或中央机关的公共登记的船舶抵押权、质权或该船承担的其他类似义务,应在所有其他缔约国视为有效,并且受到尊重。
第二条
下列各项可以产生对船舶的海上留置权、对产生留置权请求的航次所收运费的海上留置权,以及自有关航次开始以来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的海上留置权:
1.应缴付国家的诉讼费用,和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保存船舶或将船舶出售并分配价款而支付的费用;吨税、灯塔费或港务费以及属于同一性质的其他公共税收或费用;此外,尚有引航费和自船舶进入最后港口时起的看船费和维持费;
2.船长、船员和船上其他人员的雇佣契约所引起的请求;
3.救助报酬和该船在共同海损中的分摊额;
4.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的损害赔偿以及对海港、码头或航道的一部分工程造成损害的赔偿;旅客和船员人身伤害赔偿;货物或行李灭失或损害赔偿;
5.船舶驶离本国港口后,船长在其本身职权范围内,为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所需,而签订的契约或所作的行为所引起的请求,不论船长是否同时是船舶所有人,也不论请求是属于船长本人,或是属于船具商、修理人、贷款人或其他订有契约的债权人。
第三条
第一条所述的抵押权、质权或该船所承担的其他义务,紧列在前条所担保的请求之后。
各国国内法得准许第二条所述者以外的赔偿请求享有留置权,但不应改变抵押权、质权或其他类似义务所担保的,或上列留置权所担保的请求的排列次序。
第四条
第二条所述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是指:
1.就船舶所受未经修复的物质损失,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金,或运费损失的赔偿金;
2.就船舶所受未经修复的物质损失或运费损失,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共同海损分担额;
3.在航次终了前的任何时期提供救助的报酬中,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部分;分配给船长或船上其他工作人员的部分不包括在内。
关于运费的规定,也适用于旅客所付的客票费,而且,作为最后手段,也适用于根据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第四条规定应付的款项。
根据保险单所付或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款项、奖金、补助金和他种国家津贴,不得视为船舶或运费的附属权利。
尽管第二条开始已有明文规定,船上工作人员享受的留置权,仍然扩大到这些人员的同一雇佣契约有效期间内所有航次的全部应收运费。
第五条
由留置权所担保的关于同一航次的请求,应按第二条规定的顺序排列。如果可资利用的款项不敷支付该项请求的全部金额,则列在同一款内的请求,一律按比例支付。
该条第三款和第五款所列请求,在每一款中都按其发生日期颠倒排列。
同一事故所引起的请求,作为同时发生。
第六条
由留置权所担保的关于末一航次的请求,对以前各航次的请求而言,具有优先权。
但所有扩展到几个航次的同一雇佣契约所引起的请求,都和末一航次的请求一起排列。
第七条
关于变卖在留置权项下的财产所得款项的分配问题,由留置权所担保的请求的债权人,有权提出要求赔偿的全部金额,而无需根据关于限制责任的规则进行任何扣除。但分配给他们的金额,不得超过根据上述规则所应分配的金额。
第八条
不论船舶转入何人之手,由留置权所担保的请求,都随同船舶的转移而转移。
第九条
除各国国内法另有规定外,留置于满一年后失效;第二条第五款所列关于供应品的留置权,应在不超过六个月内继续有效。
对于担保关于船舶救助方面的请求,留置权的有效期限,自该项服务结束之日开始;对于碰撞或其他事故,以及关于人身伤害的请求,自损害发生之日开始;对于货物或行李所受灭失或损害的请求,自货物或行李交付之日或应当交付之日开始;对于修理、供应和第二条第五款所列其他请求,自请求发生之时开始。在其他情况下,有效期限自该项请求付诸实现之时开始。
第二条第二款所列船上任何工作人员,都有权收取预付款或帐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其请求得以实现。
在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关于留置权消灭的各种情况中,只有同时办妥本国法律所规定的公布手续,留置权才能因其标的物的出售而消灭。这些手续应包括根据国内法所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掌管本公约第一条所述登记簿的机关发出通知。
上述期限得以中断的根据,由受诉法院的法律确定。
各缔约国保留在其本国以立法手续规定,于未能在请求人设有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国家领水内拘捕留置权的当事船时,将上述期限加以延长的权利。但所延长的期限,自提出要求时起,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条
只要运费尚需缴付,或者尚在船长或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之手,便得行使对运费的留置权。同一原则也适用于对附属权利的留置权。
第十一条
除服从本公约各项规定外,根据以上各项规定成立的留置权,无需履行手续和提出特别证明条件。
本条规定,不影响任何国家在其本国立法中保有要求船长在以船舶为担保而借支款项或出售货物时,履行特别手续的规定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各国国内法必须对船舶携带的载有第一条所述抵押权、质权或其他义务的文件的性质或格式作出规定,以便需在上述文件中作这样记录的抵押权,不致因记载上的遗漏、错误或延迟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本公约前述各项规定,适用于只经营而不占有船舶的人所管理的船舶,或这种船舶的主要承租人。但船舶所有人由于不法行为已被剥夺所有权,或者请求人不是信实的请求人时,不在此例。
第十四条
在请求所牵涉的船舶为缔约国所有,或在本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本公约中的各项规定,在每一缔约国都应适用。
但前款所确定的原则,并不影响缔约国为一非缔约国国民的利益而不采用本公约中各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用船舶,也不适用于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
第十六条
前述各条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视为对各国国内法所规定的法庭权、诉讼程序或执行方式发生任何影响。
第十七条至二十二条(形式条款,从略)
签字议定书
在签署统一海上抵押权和留置权若干规定的公约时,以下签字的各全权代表通过了本议定书.本议定书与已将其内容列入它所依附的公约具有同等效力和同等价值。
1.不言而喻,各国立法机关对下列各项仍然享有自由:
(1)对第二条第一款所述请求,规定明确的优先权顺序,以维护国库利益;
(2)授权已责成将船舶残骸或其他有碍航行的障碍加以清除,或是作为港务费或船舶过失引起的损害的债权人的海港、码头、灯塔和航道管理机关,在债务人拒绝付款扣留船舶、船舶残骸或其他财物,将其出售,并自所得价款中优先取得赔偿;
(3)以不同于第五条和第六条所排定的顺序,确定关于损坏建筑工程的索赔人的顺序。
2.本公约对各缔约国国内法就船上工作人员保险所引起的请求而赋予公共保险协会以留置权的规定,不发生影响。
1926年4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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