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竞买人竞拍的合法性之思考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09:24:17 352 人看过

在接触多起关于拍卖纠纷的案例中,常会听到关于只有一个人参加竞买的情况下拍卖会能否举办的问题,关于这个疑问,在当前的拍卖理论及实践当中仍然存在较大的分歧,肯定论认为是应当举办的,否定论认为是不应当举办的。

持肯定论者认为:虽然只有一个人参加竞买,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并没有一个人参加竞买不能举办拍卖会的明确陈述,因此认为即使只有一个人参加竞买的拍卖会仍然是应当举办的。

持否定论者则认为:只有一个人参与竞买的话,因为在拍卖会上没有人和该竞买人进行竞争,不符合关于公开竞价的方式,所以认为是不能举办拍卖会的。

我本人就现有《拍卖法》规定的相关内容,结合拍卖实践,谈一下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分析只有一个人参加竞买是否可以举办拍卖会的问题,我认为有必要对现行《拍卖法》中关于拍卖的概念明确一下,关于拍卖的概念,在《拍卖法》的第三条中是这样表述的: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通过本条理解,拍卖是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来完成的,这个形式的要求就是:公开竞价;后面那一句话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则是明确了拍卖属于买卖法律关系的行为性质。那么在本条中,关于拍卖的形式要求仅仅是前面那一句中的――公开竞价。

什么是公开竞价的形式?它是不是仅指拍卖会的召开?我认为,这两个问题解决了,只有一个竞买人参加竞买能否举办拍卖会的结论就容易确定了。

可以这样说,《拍卖法》第三条当中的公开竞价,意思是指将拍卖物品价格的高低作为标的公之于众进行争取的过程。那么,本条中的公开竞价是否仅指拍卖会的召开?或者说只能通过拍卖会的召开才能实现公开竞价的方式?此问题在《拍卖法》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而同时《拍卖法》对于竞买人参加拍卖的条件、程序等内容作了规定,就是对竞买人的数量、也没有对只有一个人参与竞买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前面关于公开竞价的形式上,我们通常的理解都是指召开拍卖会,这也是在日常的拍卖实践当中对本法第三条关于公开竞价形式实现的理解,偏偏就是因为这样的通常意义上的理解、及对竞买人数量及其后果的规定不明而产生了歧义,进而关于仅单一竞买人参加竞拍的情况下能否举办拍卖会也就成了拍卖实践当中出现的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接着上一段说法,正因为现行《拍卖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开竞价的形式到底是不是一定要通过召开拍卖会来实现,再加上公开竞价就是召开拍卖会仅仅是我们在实践中的一般的理解而已,所以,我认为,不能就此想当然的就理解成公开竞价就必须通过召开拍卖会来实现,换言之,拍卖会的召开不是第三条当中公开竞价的唯一表现形式;同时,只有一个人参与竞买也并不能作为不能举办拍卖会的理由的。

关于公开竞价的方式,我认为,可以这样理解,只要委托人拍卖标的通过发布拍卖信息、拍卖展示等符合《拍卖法》规定的方式向外界公示了,并完成了拍卖法规定的公示期限和竞买报名期限,那么实际上就完成了《拍卖法》第三条当中关于公开竞价的形式要求。

拍卖之所以要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其目的实际上是为了实现资源充分利用、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特定的标的已经通过公示向社会公众发布了信息,社会公众也通过这样的公示了解的拍卖的内容信息,那么在期限届满前,公众是否参与竞买就是看到信息的公众自己的事情了,参加了竞买是说明拍卖委托人通过公示实现竞价的目的是达到了,公示宣传功能也发挥了,如果公众没有参加,说明公众看到信息后从自己的利益角度进行了权衡。也因此,我认为,社会公众看到公示信息后所进行的考虑、分析过程也是一个参与的过程,这种参与的过程虽然不像召开拍卖会那样面对面的与其它竞买人进行叫价竞争,但是否作出参与竞买的行为也是公众对拍卖公示所标示的标的进行反复权衡后所作出的举动,因而,即使公众看到信息后没有以竞买人的身份到拍卖公司报名,也不能否认信息公示所产生的作用的。那么以竞买人的身份出现,相对于考虑权衡后没有以竞买人身份出现的公众而言,竞买人是对拍卖标的的取得是更有积极的兴趣并欲实现取得的目的的,这一点,和在拍卖会现场上出价更高的一方相对于前面出价的竞买人来说,可以理解为是具有同一性的。所以,从这一意义来说,召开拍卖会是公之于众的公开竞价,没有召开拍卖会但经过信息公示后让社会公众知道信息内容也已经完成了公开竞价的过程。

其次,如果以只有一个竞买人参加竞买而确定拍卖会不能召开并不能成交的话,那么对于已经以竞买人身份出现的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大家知道,委托人将其特定的物品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目的当然是实现交易,并且委托人是知道通过拍卖将可能使更多的人参与对其物品的竞买的,所以很重要的一点是,许多时候委托人是为了实现交易利益的最大化才将物品通过拍卖方式来进行的,而委托人基于这样的目的在拍卖公司将相关信息公示,其是应当想像到所公示的拍卖物品的市场影响程度、价格高低、及可能期待的利益的,也当然应当就其物品公示后可能出现的风险有足够的预见,有可能是没人参与竞买、也有可能是很多人参与竞买、同样也有可能是本文所说的只有一个人参与竞买。前面说过,社会公众对拍卖信息公示所作的分析与考虑也是公开参与的过程,而如果经过权衡后以竞买人的身份出现后,却又因没有第二个竞买人而使仅有的一个特定的竞买人无法参与的话,显然,对于这个特定的一名竞买人是很不公平的。因为,竞买人对公示信息进行考虑分析的过程不仅仅是基于自己利益的,同样也是关于委托人的利益,如果就因为只有一个人参与竞买而去认定拍卖会不能进行的话,则势必使这一名竞买人的利益目的无法实现,也因此说,以只有一个竞买人参与竞买而认为拍卖会不能举行的观点,实际上仅考虑的是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而却忽视了对竞买人的利益的保护。

我个人理解: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我不认为举办拍卖会是体现公开竞价的唯一形式,当然对于一个人参与竞买不能举行拍卖会的说法也就不应当成立。从尊重拍卖立法本意、及保护竞买人利益以体现公平之角度,我都认为:即使只有一个人参与竞拍,是可以、更应当举办拍卖会的。

上海律师李前军个人简介:李前军律师,200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取得律师资格。2001年9月-2007年9月在江苏地区执业,2007年10月起在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执业,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执业期间,专注于企事业法律顾问事务开发,与涉及建筑、房地产、投资、拍卖、广告、演艺等数十家单位建立了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曾为北京业之峰装饰、北京农大利科技、天津腾达鸿图装饰、上海民升塑钢、上海连成泵业等知名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参与2005中国情歌大奖赛、2005-2006全国推新人大奖赛、2006第九届亚洲新人歌手大赛等赛事法律事务。成功代理:2001年江苏省首例吉祥卡保险合同效力争议案、2005年苏北地区首例某平面媒体违约案、2007年接受消费者委托诉苏泊尔电器及时代超级购物中心商品虚假宣传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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