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青劳社厅函[2000]16号
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化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的加大,城镇职工在各类企业间流动日趋频繁。为解除广大职工养老的后顾之忧,现就有关再就业后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采取得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依法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率;要认真贯彻落实现行的社会保障政策,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城镇各类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自由职业者,都要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关于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
(一)参统企业职工因下岗等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再就业后,自缴费当月予以启封,在省内已参统的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再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随同转移,不转移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在个体经济组织的就业及自谋职业的,或在未参加统筹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就业的,原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可转至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职工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养老保险续保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在省外就业并参加属地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个人账户档案和基金可按规定转移,未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仍可在原统筹地区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代为缴纳养老保险费;下岗职工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仍由单位和个人按原办法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破产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后未再就业的,可按自由职业者的缴费标准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封存本人个人账户,待达到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易地从事个体经营的,仍可在原统筹地区继续参保,缴纳养老保险费。
(五)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
三、关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企业职工再就业后,应重新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在城镇企事业单位就业的,按青政[1998]78号文件规定确定绵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在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就业的,按青政[1998]77号文件规定确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二)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的,缴费基数可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由职工个人选定,缴费比例为23%。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从业人员本人缴纳8%,其余由业主缴纳。
四、关于养老金的计发
(一)达到我省退休条件的参统人员,由本人提出退休申请,所在单位审核(破产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后未再就业的,或者在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再就业的,以及自谋职业的,由档案托管单位审核),并填写《青海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办理退休手续。
(二)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人员,1995年底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与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和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待遇标准按原省劳人厅《青海省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办法》(青劳人险字[1999]122号)计发。
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办理退休手续后,基本养老金按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项之和计发。
(三)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维护广大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权益,是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重要职责。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为方便职工缴费,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缴费窗口。同时,要大力宣传养老保险政策、法规和规定,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办事时限,自觉接受广大职工的监督,使参保职工明白、满意、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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