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严肃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以下简称社会
第一条为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严肃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以下简称社会公布),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将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已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导致职工集体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施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情节恶劣的;
(三)非法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五)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八)存在其它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四条社会公布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全称、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违法事实简要情况等。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拟公布的重大违法行为,必须认真核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施社会公布,并对公布内容的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每季度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违法行为。
区、县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采取通过本级劳动保障公共网站、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本区县有关新闻媒体张贴或者发布公告等方式,实施社会公布,并可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建设、公安、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违法案件结案之后六个月内未进行社会公布的,不再予以公布。
第八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每月10日之前,将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内容的用人单位重大违法行为,填报《用人单位重大违法行为情况报送表》并附全部案卷材料(复印件),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重大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范围、内容、时限和要求。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暂行规定实施社会公布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符合《市劳动保障系统关于〈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劳社法发〔2002〕140号)有关规定应记入提示系统或警示系统的,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程序报送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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