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欠薪罪构成要件如下:1.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主体为一般主体。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4、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妨碍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
“恶意欠薪罪”能否让劳动法“硬”起来
刑事责任的增设强化了用工企业履行劳动法义务的意识,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法疲软的现状,也不足以从长远上构建法治型的劳动关系。
对自己的员工欠薪,将受到怎样的刑罚?答案最快在今年下半年就会揭晓。有媒体报道称,关于强迫职工劳动定罪标准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将于今年下半年进行修改,故意欠薪情节严重者将会面临入狱十罚款的惩罚(6月1日《中国经济周刊》)。
近年来,民工遭遇欠薪困境几乎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各种跳楼讨薪、摘肾讨薪等新闻不断进入舆论视野,让劳资关系纠纷升级为关涉社会稳定的公共事件。为解决这一难题,越来越多的人将目光移至最具威慑力的刑法,包括全国总工会、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都纷纷建言增设恶意欠薪罪,打造民工维护合法权益最锐利的武器。
无论是立足现实民意基础,还是借鉴域外的刑事立法经验,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都具有极大的正当性与必要性。而这种对恶意欠薪企业经营者刑事责任的设定及追究,无疑也是确保劳动法有效实施最强有力的后盾,对于依法规范劳资关系、稳定社会公共秩序都将起到最直接的推动作用。但是我们也需注意,将恶意欠薪入罪终归只是一种无奈的最后手段,刑事责任的增设强化了用工企业履行劳动法义务的意识,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法疲软的现状,也不足以从长远上构建法治型的劳动关系。
如果要问中国目前哪些法律最软,劳动法毫无疑问是重点选项。造成劳动法过软的原因,一是立法上的空泛,一是执法上的无力,还有一个是司法上的式微。
就立法而言,单是欠薪现象就以具体的方式指向劳动领域无盾立法的软弱。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是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而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及至各地出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大多是复制了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类的内容,在具体责任的设定和落实上缺乏可操作性规定。除欠薪之外,几乎在民工各种劳动权益的保护方面,立法都面临同样的困境,对于企业单位的义务仅作宣示性规定,缺乏明确具体的责任设定,这无异于陷劳动者权益于如临深渊的境地。
立法在责任后果上的空泛,必然导致实践中劳动执法的底气不足。作为劳动执法部门,依法主动检查监督劳动法的执行情况是法定职责,劳动法所宣示的诸项劳动者权益,都需要通过其严密、公正而及时的执法予以运送。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一些政府部门和当地企业尤其是外资、合资企业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加之个别行政执法的固有惰性,立法上的责任缺失就为执法不作为提供了借口。例如近年来不断曝光的血汗工厂,几乎都是由媒体揭发,而鲜有执法部门主动查处。更为普遍的是,在一些沿海城市,超过法律规定时间的加班加点极其普遍,但只要不发生恶性事件,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往往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稳坐办公室对劳动侵权现象实行不告不理。
另外,劳动法的疲软,也暴露出我国司法矫正正义职能的式微。长期以来,我们在制度上不太注重将司法力量过多地引入劳动纠纷,甚至一些地方排斥司法的介入。从社会冲突的均衡机制上看,司法乃是不可或缺的最后也是最权威的途径,就欠薪的纠纷诉诸司法机关往往比行政权的干预效果要好。但是,由于目前一些地方司法体制的缺陷,使得司法独立审判在遏制劳动侵权方面表现一般,而繁琐的程序和较大的成本也令不少民工望而却步,于是选择跳楼成为一种利益衡量下的便宜性路径。对于企业欠薪,《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而实际上这种程序很少启动。
由以上不难看出,劳动法疲软乃是一种综合性现象,对于欠薪问题的治理,刑罚手段欲改变劳动法的疲软现状,尚需有力的司法追诉;而对于更多的劳动权益保护而言,单一的刑法罪名仍只是杯水车薪,难以从根本上让劳动法雄起。所以,在寻求治理欠薪现行方案的同时,我们始终不容忽视的应当是,如何调整劳动领域的立法思路,对各种劳动侵权行为设定具体明确的法律责任,并赋予劳动执法部门相应的强制措施权,强化司法机关介入的有效性,从而实现劳动法治的根本性转型。
阅读延伸:劳动法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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