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不可以单独转让。
1、一般情况下,地役权不能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当设立地役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以这些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必须一并转让;
3、当事人在合同中有不同约定的,地役权不一定一并转让。当事人在设立地役权合同时,明确约定地役权仅为特定权利主体设立,需要转让地役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地役权消除。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时,如果需要转移所有权或使用权,就不会导致地役权的转移。
地役权的继承
地役权可以继承,随役地一起转移给继承人。也就是说,地役权对地役权的继承人应当仍然有效。但是,继承人在取得地役权后,应当向有关机关进行登记。
地役权人权利
地役权人的权利,可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
1.积极权利即对供役地的利用权。这种利用权,按不同的权利内容,可分为:占有状态的利用和非占有状态的利用。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建设并维持水渠,是占有状态的利用;在他人土地上通行,是非占有状态的利用。
当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第三人妨碍地役权人实施必要的利用行为时,该地役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2.地役权人的消极权利,是指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禁止妨碍通风、禁止妨碍采光、禁止工程作业等,都是消极的权利。
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供役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行使地役权而不得不造成损害的,应本着公平原则,给予适当的补偿。因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或者对避免损害的发生欠缺必要的注意的,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地役权人义务
1.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式为之,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至过分损害供役地的使用。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2.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害而受到损害。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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