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侦查活动中,询问证人是一种最基本、最常用的取证方法,但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因各种原因证人不愿在其单位、住处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做证,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到上述地点做证等情况。但是,为了办案,询问证人又必须进行,这样,侦查人员一方面要想方设法取证,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取证地点的合法性。因此,询问证人的地点问题,就成了侦查工作中经常遇到,也经常困扰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一个法律问题。现就询问证人的地点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所谓证人,就是指凡知道案件情况而被通知到案作证的人,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所谓询问证人,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向知情人查明案件,证实犯罪的重要侦查方法。其任务就是通过对知情人的询问,取得可以作为证据的证言,核对其他证据,查明全部案件事实。询问证人事先应做好准备,要拟定提纲,确定人员,选择好适当的时间、地点。而询问的地点是否适当直接关系着取得的证言是否合法,也关系着证人能否客观地、充分地如实提供证言。因此,关于询问证人的地点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1998年元月19日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7条中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询问证人的地点做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7条刑诉法修正后变更为124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执行这个规定时,在实际中出现了两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是询问证人是否必须在其住处、所在单位、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人员在其他地点获取的证人证言是否合法?二是侦查人员能否以只能在这四个地点询问为由,要求证人必须到这四个地点接受询问?下面我分二个方面谈一下我对以上两个问题的认识。
一、从六部委“规定”的字面意思谈询问证人的地点问题
该“规定”第17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7条刑诉法修正后变更为124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对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证人“可以”、“也可以”到这四个地方接受询问,也可以不到这四个地方接受询问。这样,我们侦查人员在其他地方取得的证人证言起码说不是违法的。所以,侦查人员让证人必须到这几个地点接受询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相反,若侦查人员将询问证人的地点理解为只能到这四个地点询问而强行将证人带到这四个地点进行询问,正是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行为,轻则违纪,重则犯罪。从这一点我们不难看出,这条规定实际是为了保障证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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