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6日,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汪宇赔偿原告方愚各项损失65803.31元,房主张志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愚与被告汪宇系雇佣关系,被告汪宇承包张志的房屋建筑工程。2009年12月24日上午,原告方愚由被告汪宇安排给张志建房施工时,不慎从一楼楼面上的楼梯口摔下致伤,即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方愚的伤经医院诊断为:腰工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双侧腰大肌损伤,共花费医疗等费用6082.32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罗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方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志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汪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建筑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故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侵权法中过失相抵的原理,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雇主和房主连带承担70%的责任。故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以上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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