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本规范为经营者促销行为的基本规范。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促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所采取的各种形式的促销措施。
第四条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以下促销行为:
(一)以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等欺诈消费者手段,虚假打折、虚假让利的。
(二)利用购物返券促销方式,采取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限制使用返券选购指定商品或同一品牌商品的。
(三)欺骗性有奖销售、巨奖销售。
(四)以低于进价的价格(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销售粮、油、盐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购物行为。
(五)价外馈赠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
(六)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批发价”或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七)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标称“全场”范围促销活动的。
(八)使用含糊的、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或文字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虚假广告行为。
(九)影响顾客购物、污染环境、影响交通、干扰居民的行为。
第六条鼓励经营者根据自身的经营理念及企业文化,采取人文促销、文化促销、服务促销、品牌促销等积极健康、富有特色的促销方式。
第七条经营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将活动范围、详细规则向消费者明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将促销活动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方式、促销规则,以及相关附加性条件等具体信息,在营业场所的入口处、店堂内等明显适当的位置,提前进行明确的明示,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了解或掌握其真实的信息。
(二)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信息、活动规则,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以最终解释权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三)已向公众明示的促销规则、时间、范围等内容,不得在活动期间随意变更或终止。
第八条经营者开展以下促销方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
(一)打折、让利。打折、让利商品应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注明打折让利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折扣率、打折让利原因等有关真实情况。
(二)购物返券。经营者应当提前明示使用返券的商品范围、时间、方式、返券面值,以及有关附加性条件等详细内容。返券使用期限自当日购买商品的行为结束之后,一般应不少于七个营业日,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
(三)有奖销售。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奖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四)限时购物。经营者开展限期促销活动,一般应不少于三个营业日。
(五)价外馈赠。经营者采取价外馈赠方式,应当如实明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价值。
(六)降价销售。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标明原价和现价。
(七)积分返利。经营者应当明示积分商品范围、时间、返利比例等具体规则。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价格促销方式,应保留促销时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十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正常为消费者提供购物凭证(单据)和开具发票。
第十一条经营者采取促销方式销售商品或馈赠的物品,均应保证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项目应符合规范标准,不得因采取促销活动而随意变更,不得因促销活动减免接受服务者应享受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明确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或服务,应依法承担修理、退还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加强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保证安全。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不得占用消防安全通道;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制定促销活动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规范制定严格于本规范的行业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在行业内推广实施。加强对会员企业促销行为的行业自律监督。
第十六条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消费者投诉反映不规范的促销行为,要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评论,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促销行为进行揭露。
第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引导经营者进一步规范促销行为,监督本规范的实施。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价格部门应依法定职责,加强对经营者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国家、省制定有关促销行为的规定,以国家、省为准。
200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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