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某县国税局接到群众举报,王某未取得执照而从事经营,经该国税分局核定其应纳税额为3000元,国税局责令缴纳,王某拒不缴纳,国税局查封了其经营的全部商品和库存商品,其价值为5000元。王某在税务机关查封其商品第三天,主动到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就在税务机关准备解除查封时,发现贴有封条的库房门已被打开,存货不翼而飞,税务机关承诺给予赔偿货物损失。王某认为税务机关不仅要赔偿货物损失,而且要赔偿未营业造成的损失。税务机关认为,查封货物是管理需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决定对其营业损失不予赔偿。王某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问题:
(1)本案中,税务机关的哪些行为不妥?
(2)某国税局对王某的哪些损失应予赔偿?
(3)市国税局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多长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
参考答案:
(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7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3000元),而本案中扣押全部商品价值5000元,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不当。
(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本案中国税局应对所扣押商品丢失赔付相应的赔偿金,王某未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应予以赔偿。
(3)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1条的规定,市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王某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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