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8号公告的《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的法制工作部门为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查询、调阅有关执法案卷和其他材料,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被监督检查对象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三条本局法制工作部门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本系统上级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照本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二)审查本局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监督检查本局所属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
(六)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七)协调处理本系统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
(八)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
(九)办理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五条本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时,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撤消:
(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八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或者逐级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
(三)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机关。被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本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本局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撤消: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
(三)执法人员不按省政府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亮证执法;
(四)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
(六)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除本条第(一)项外,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该行政机关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纠正或撤消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物的,应责令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报本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第十三条对于投诉人提出的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决定撤消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督促被投诉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就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直接作出撤消行政行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本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监督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对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受理投诉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十七条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防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六)不按本制度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执法监督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制度由泸州市龙马潭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泸州市龙马潭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通过正式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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