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公证执业秩序,鼓励公证处、公证员之间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全省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安徽省公证条例》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公证处或公证员为争揽公证业务而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市场竞争规则以及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三条公证处和公证员执业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公证处和公证员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利用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对本公证处或公证员进行夸大宣传,误导当事人、公众和社会舆论的;
(二)未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有关机关、团体、企业或其他组织设立办事机构或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故意诋毁其他公证处或公证员声誉争揽业务的;
(四)采取给予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介绍人回扣或“公证事项介绍费”、“劳务费”、“信息费”、“协办费”、“手续费”、“顾问费”、“奖励费”等回扣性质的费用或其他利益承揽业务的;
(五)公证处或公证员以降低费用为条件诱使公证当事人终止已与其他公证处或公证员签订常年公证服务协议的;
(六)违反公证业务管辖规定,办理不属于本公证处业务辖区公证事项的;
(七)在公证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争揽业务的;
(八)故意在当事人与承办公证员之间制造纠纷,导致当事人终止办理公证事项或改变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的;
(九)、其他为争揽业务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公证员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行为的,应给予警告;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澄清事实、清除影响。
公证员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追究公证处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条公证处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行为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公证处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的处罚。
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应给予公证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条警告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停止执业的处罚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必要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属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处罚案件。
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八条公证处或公证员对于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有权要求听证。
第九条省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停止执业的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处或公证员进行处罚后,应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公证处、公证员之间应当互相监督,发现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反映。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有条件的还应公布互联网网址和电子信箱,并设专人负责投诉受理和接待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发现公证处、公证员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有权调阅公证处的受理登记本、公证卷宗、统计资料、公证收费收据、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资料,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提供,不得隐匿、销毁或转移。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于被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从接到或收到投诉次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信函的方式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长答复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二OO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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