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可以提高行政处罚的效率以及行政处罚的可接受性程度。行政处罚之协助不是当事人的证明负担,但如果将其定性为法定义务,则与现代宪政理论所公认的公民参与权利之间产生紧张关系。因此,有限的协助义务即免于不利陈述之规则是缓解这一紧张关系的基本路径。
[关键词]行政处罚协助义务参与权利
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是承受行政处罚之行政相对人。[①]当事人是否有配合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协助,在法理上没有令人信服的论证。然而在实务上,行政机关如果有当事人的协助,可能会提高行政处罚之效率及其行政处罚为当事人可接受性程度。但是,如果当事人履行协助行为却使其陷于不利之境地,似乎也与现代法上基本人权理念相悖。为此本文拟就此论题展开讨论,以求得缓解其内在张力之道。
一、证明负担抑或法定义务?
就功能而言,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之协助可以消解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来自当事人方面的种种障碍,加速行政处罚程序的伸展。所以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如能获得当事人之协助,必可以提高行政效率。因此,在行政处罚中确立当事人之协助行为在法理似乎没有多大的障碍。如果法律规定在行政处罚中当事人应当某种作出协助行为,那么当事人之协助行为的性质究竟如何界定,确实也牵涉到多方面的问题需要释明。
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是否可以视为一种程序法上的证明负担呢?证明负担(brdenofproof)是一个诉讼法学的概念,它是指在诉讼程序中所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为法院不能认定事实而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我们知道,在诉讼程序中所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不得以此作为拒绝裁判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解决问题的基本方法是法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恰当地分配证明负担,即有证明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如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就应当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这样的诉讼证据规则可以较好地解决诉讼过程中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但它可以适用到行政程序呢?
一个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行政法上其实就是事实不清的另一种说法。因此,在依法行政原则下,行政机关是不得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然而,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结果可能是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不能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那么,我们是否可以给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施加若干证明负担呢?如果他不能卸载证明负担,那么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处罚决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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