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的工伤是否属于工伤
劳动法中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职工,而承包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的工伤,根据实际施工人员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陈先生承包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安全监控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按工程量向陈某付款,具体施工人员及事项由陈某组织安排。陈某是在组织施工人员安装安全探头时触电受伤的
分歧
对陈某的工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该公司将其承包的监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劳动资格的陈先生,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某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意外受伤,故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因如下:
1。陈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建筑工程承包/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从事承包经营时的工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承包人(实际建造人)陈某没有法律依据,将承包人的工伤、死亡认定为工伤,因此将适用于承包人招收的劳动者的规定适用于承包人,涉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原用人单位追索权的规定,本文持第二种观点,分析了公司承担陈某工伤保险责任后,将导致公司向陈某追偿的尴尬局面。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包括企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职工,即:,工伤认定必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陈先生不是涉案公司的员工。他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合同或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其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适用于合同工招收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情况,《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记录》第5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批准了其关于“承担就业主体责任”的规定;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否定“对进一步解释的答复”不再作为确认劳动关系和工伤的依据
第三,准确适用法律是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之一。将适用于承包商负责人雇佣的劳动力的规定应用于承包商负责人显然违反了这一要求。此外,类比在这里不适用。因为类比的前提是本质的相似性,而合同工头是通过工程建设获利的用人单位,他招收的工人是有工资收入的员工。两者之间没有本质上的相似之处。再者,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法和刑法的适用等同于禁止类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赋予项目分包商等原用人单位追索权,表明承包人是被聘用职工伤亡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最终责任人。对劳务派遣单位适用劳务派遣用工规定,经认定为工伤的,公司将为陈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向其索赔。这种辗转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最后,对于公司将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任职资格的陈先生,陈先生的选择性过失责任是民法上的一种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能与劳动法中的工伤赔偿责任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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