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抗诉书说理改革探讨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4:33:29 108 人看过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办案中新的难疑复杂问题层出不穷,民行抗诉中面临着各种新的挑战,其中民行抗诉书制作就是一个突出问题。目前民行抗诉书存在的问题是千篇一律、千案一面,简单罗列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普遍缺乏实质性的说理,使得民行抗诉书本应是一篇法理论述深刻有力、逻辑严谨的“法学论文”,结果却蜕变为毫无生气的“八股文”。民行抗诉书说理问题是一个急待研究解决的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课题,关系到民行检察的长远发展,应该提上改革的议程。

一、角色定位要准确,不能把民行抗诉书写成“答辩状”或“代理词”

抗诉书应紧扣原审的错误展开论证,即主要围绕原审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方面进行论证。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民行抗诉的功能是监督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而不是在法院之外又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也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检察机关,只应对法院判定的过程、方式进行监督,而不能也难以对法院判定的结论做出评价,也即,做出什么结论是法院的权力,但怎样做出结论则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在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不能摆正自己的位置,检察官以法官自居,妄评法院判决。

笔者认为,要克服上述弊端,检察机关应把民事抗诉监督的对象由实体问题转向程序问题,由判决的结果转向判决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既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权,又能使自己处于主动地位,避免使自己成为审判对象,因为,实体公正是看不见的,实体不公正也同样难以捉摸,而程序公正则是看得见的,程序不公正也昭然若揭,检察机关能以抗诉的方式让法院再审,在再审中法院改正了程序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职能就已发挥了,至于实体判决结论的正当性,则是由程序保证和检验的。因此,在制作抗诉书时一定要在思想上搞准角色定位,这样在语言表述上才能恰如其分,使抗诉活动得到双方的尊重。

二、事实要摆清,不能把现有的证据事实等同于客观事实

抗诉书不能以“客观真实”标准来否定法院裁判,而应着重从证据规则出发来分析法院裁判认定、采纳证据是否违法或错误。原审所有的证据事实往往不能与客观真实划等号,两者之间的差距,笔者以为不外乎两点:一是证据不全,二是证据不真。制作抗诉书就要围绕这两个方面摆清事实,对原来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进行重新梳理。对于那些当事人自己在原审中拖延举证甚至拒绝举证而导致败诉的,检察机关不应当支持其申诉请求,因为法院裁判适用证据规则并无不当。民行抗诉书应当从证据“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来分析评判法院的事实审,并从举证责任分配、法官自由裁量以及证明标准(盖然性优势)等方面分析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自由裁量是否超限或违法、自由心证是否达到盖然性优势之证明标准。具体而言,事实方面说理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应以原审卷宗材料为审查基础,以证据规则为主线,无须另辟蹊径,自行认定案件基础事实。这就要求我们尽量避免调查取证、重复鉴定等职权行为。

2、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各自具有一定的不同特点,而且各自的证明标准存在着差异,因此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应当作相应不同的证据分析。

3、应围绕原审中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审查判断法官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是否符合证据规则要求。

4、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各种证据出现冲突时,应围绕争执焦点分析法官衡量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从而确认一方证据属优势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之事实审行为是否符合证据规则。原则上,直接证据的效力高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效力强于传来证据;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言词证据;复制品、复印件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直接依据,只能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即对有关言词证据、书证等证据在尚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起到补强作用,而不能作为单独的定案依据。在论证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时应从证明规则入手进行法理分析。

5、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各种证据出现矛盾时,如果未能形成优势证据,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判定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围绕法官分配举证责任行为是否违反证据规则方面作法理上的深入阐述。

6、关于证明标准,民事证明不要求司法人员寻求绝对真实,其证明标准比刑事证明标准要低,因此法官自由心证有一定的弹性空间,抗诉书不能苟求法院裁判认定事实绝对客观事实,只有其依据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程度的,才能够说法院裁判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分析时要根据证据规则并结合常理阐述法院裁判所采证据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三、说理要透彻,要认识到抗诉引起再审并不一定引起改判,必须使抗诉书具有很强的说服力。笔者认为:

一要抓住原审中的矛盾点

抗诉理由的提出有其客观必然性。首先,准确把握抗诉理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抗诉案件的质量。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必然引起再审程序,因此,正当的抗诉理由是必要的。法院做出裁判时要尽说理的义务,说明认定事实的根据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在当前的案件中应当被适用的理由,如同法院判案应当有说理的义务一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也应当提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理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抗诉理由不准确,即使抗诉对象确实存在问题,也难以使错误的判决、裁定得到纠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制作的抗诉书应当能够准确地指出抗诉对象的错误所在。

二要在法律推理的基础上,结合案情阐明法律规范所包涵的价值取向

实践中,由于对“抗诉理由”问题的忽视和认识上的偏差,抗诉理由不当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抗诉效果。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1、抗诉理由不准确,应该提出的理由没有提出来,提出的抗诉理由不正确;2、抗诉理由不充分;3、不必要的抗诉理由;4、对诸如“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和“评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法律术语的错误理解。有的检察机关迎合审判机关怕挑毛病的心理,在制作抗诉书时把“认定事实错误”称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上,它们是完全不同的抗诉理由。“认定事实错误”是指法院在判决、裁定中没有采信当事人真实的举证而采信了不真实的证据,有证据证实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是指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充分,而又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一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是指法院判决、裁定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未做出认定就做出判决、裁定。

做到了以上两点,自然就避免了抗诉书单调雷同、千人一面的呆板模式,不仅使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同时也能得到再审法官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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