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学南,又名黄学兰,1972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大新乡复兴村3组23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众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学南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学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学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月1日,被告人黄学南伙同同案人汪云生、禹云球、谢跃生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共同盗得失主叶烈明、陈达南的现金48000余元。
原审法院质证了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学南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黄学南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黄学南自愿认罪,且追回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学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学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黄学南上诉称:不是主犯,且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学南与同案人汪云生(已判刑)、禹云球(另案处理)自1995年11月起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永泰食品站务工,黄学南的内兄谢跃生经常在黄学南处玩耍。1996年1月1日上午8时许,该食品站业主即失主叶烈明、陈达南外出前,将放有现金的办公桌交汪云生看管。叶烈明、陈达南外出后,黄学南便与汪云生、禹云球商量偷取失主叶烈明、陈达南的钱财,3人均表示同意行窃。当天上午10时许,黄学南从租房内喊来谢跃生并告诉其放钱的办公桌抽屉,然后到外面望风,汪云生假装到到隔壁房间玩耍,谢跃生则用刀将办公室的抽屉撬开,盗得抽屉内的现金48000余元,并立即返回新邵县。然后黄学南、汪云生、禹云球也先后返回新邵县,上诉人黄学南分得赃款10200元,其余赃款由汪云生、禹云球、谢跃生瓜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5130元,已退还失主24000元,其中从黄学南处追回赃款6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陈达南的陈述证明,其与叶烈明开办的永泰食品站于1996年1月1日上午被盗现金48000余元;
2、证人汪加付的证言证明,案发后汪云生要其向谢跃生索要盗窃的赃款;
3、证人汪绪正的证言证明,1996年1月其儿子汪云生从广州回来后给了其1000元钱;
4、证人刘建新的证言证明,谢跃生于1996年1月4日在大新乡三门滩信用社存款10000元,4天后将此款又转到禹云球的名下;
5、提取笔录、查询存款笔录和领条证明,案发后公安部门从黄学南、谢跃生、禹云球、汪云生处追回赃款25130元,其中从黄学南处追回赃款6500元并退还失主24000元;
6、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1996)新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汪云生于1996年12月11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因本案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7、上诉人黄学南的户籍证明,证明了黄学南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8、上诉人黄学南和同案人汪云生、禹云球的供述,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学南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窃取财物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黄学南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黄学南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学南上诉提出:“不是主犯,且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黄学南参与了策划犯罪,主动喊来谢跃生行窃并为其望风,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了主要作用,原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黄学南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犯罪情节,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量刑的。综上,上诉人黄学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红旆
审判员刘恒富
审判员范豪情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炬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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