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物价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意见的通知》(鄂政发〔1999〕29号)精神,活跃和发展我省房地产市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收费行为,现就房地产交易市场(中心)的综合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交易市场(中心)是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设立的为房地产权利人提供交易活动、信息服务和代办房屋产权审查、登记的固定场所。房地产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中心)内进行。
二、房地产交易活动系指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行为。凡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中心)进行交易的房地产权利人均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综合服务费。
三、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
1.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含交换、继承等),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以成交价为计费基数:武汉市为1.2%,其他省辖市及直管市为2%,县(市)为2.5%,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缴纳一半综合服务费。
转让中,属交换的,以交换的房地产价值总值为计费基数,按上述标准的一半,由双方共同缴纳综合服务费;属赠与、继承的,由受赠方、继承方减半缴纳综合服务费。
商品房的首次转让按上述标准的一半缴纳综合服务费,其中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首次转让按商品房收费标准再减半缴纳综合服务费。缴费额由转让双方各负担一半。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为计费基数缴费;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为计费基数缴费。其中,经济适用住房,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为计费基数缴费。对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转让不得强制评估另行收费。
2.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产权)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武汉市按抵押价(或评估价,下同)的0.2%,其他省辖市及直管市按抵押价的0.3%,县(市)按抵押价的0.4%,由抵押人缴纳综合服务费。
3.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含以房屋、场地与他人联营)。出租房屋以租赁期的租金总额为计费基数缴纳综合服务费。缴纳标准为:出租生产经营性用房的:武汉市为1.5%、其他省辖市及直管市为2%、县(市)为2.5%;出租非生产经营性用房的:武汉市为0.5%、其他省辖市及直管市为0.8%、县(市)为1%。综合服务费由租赁双方各负担一半按年度缴纳,租赁期不足一年的以实际租赁的租金总额为计费基数一次性缴纳。
四、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一次性收取综合服务费(含登记、工本费)每户120元。
五、上述收费标准均为最高收费标准,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六、为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涉及到房地产权属变更转移的,除收取证件工本费外,免收综合服务费。
七、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是上述相应交易活动全过程的收费,包括监证、审核、办理立契手续,发放表格证件及其他各项服务内容的费用。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内部,必须理顺职责,不得对同一交易行为,同一内容进行多头管理、重复收费。
八、各房地产交易市场(中心)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物价部门要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对交易市场的管理,及时向交易市场(中心)提供价格政策和价格信息服务,做好价格审验工作,保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九、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的缴交办法,可参照湖北省建设厅、湖北省物价局鄂建(1998)176号文件与本通知一并执行。
十、本通知从1999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就该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抵押法律关系中,享有抵押权的人为抵押权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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