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徐某某是一家建筑公司的工人。因工地人手不足而又必须在年前交付房屋,公司遂组织工人赶工,要求每名工人必须连续一个月每天加班4小时以上。徐某某因曾有脑血管方面的病史,不能过于疲劳,曾多次向公司要求不要加班或减少加班时间,可公司就是不相信,反过来责怪其偷奸耍滑,甚至表示如不服从便扣发工资。徐某某迫于无奈只好服从。可不幸的事情真的发生了。徐某某在连续加班5天后,因疲劳过度诱发旧疾而死亡。由于公司未曾给其办理工伤保险,从而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相关待遇。而面对徐某某家属的索赔要求,公司又以其死亡的诱因是旧病复发,认为不构成工伤。请问:公司究竟应否担责?
结论:公司必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1、公司的行为违法。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公司要求每名工人必须连续一个月每天加班4小时以上,明显与之相违。尤其是在徐某某已经说明病情、提出不宜加班或应当减少时间的情况下,公司主观臆断地否认,并强令冒险作业,也意味着公司存在过错。同时,公司未给徐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也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明确规定。
2、徐某某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然发病死亡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也指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徐某某是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里、在从事相应工作的过程中当场死亡,与上述规定吻合。
况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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