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地税发(1997)210号
第一条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土地增值税减免税政策,加强减免税管理,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和其它有关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减免税管理范围
凡是土地增值税《条例》、《细则》及其现行政策规定的减征、免征和暂缓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的项目,均纳入本办法的管理,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第三条减免税报批原则
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的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减免税应实行先申请,后审批制度。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的减免税范围、项目、条件、减免税期限、减征幅度进行审批。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减免税应资料齐全、手续完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把好资料审核,分级审批关,不越权减免税。
(三)不符合政策规定减免税条件的,不予报批减免税。
第四条减免税审批权限
(一)下列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减免税,由各县(市、县)地税局审批:
1、个人转让原自用住房的;
2、个人之间互换自用居住用房地产的;
3、投资、联营的房地产;
4、企业兼并中,被兼企业的房地产;
5、继承、赠与的房地产;
6、其他规定减免税项目。
(二)下列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减免税由市地地方税务局审批:
1、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地产;
2、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
3、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项目;
4、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5、合作建房项目;
6、普通标准住宅的转让项目。
(三)对于符合减免税规定,但数额较大或具体情况特殊的项目,由省局审批。
(四)按照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对于个别由政府(市地以上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各市地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省局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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