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央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职责的批复,以及交通部交海发[2001]205号文件的规定,现将海事系统统一以海事局名义履行海事行政执法职责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直属海事系统的各级海事局和海事处,统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处”的名义;地方海事系统统一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地方海事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区、旗)地方海事处”的名义;履行《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舶登记条例》、《长江采砂管理条例》、《船舱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海事管理的国际公约,赋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和相应的行政执法。
对船舶检验的行政管理,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检验管理处”的名称。
二、直属和地方各级海事局以本通知第一款规定的海事局(下同)名义,行使《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1998年第7号部令)第六十九条一款(三)项规定的处罚职责。
?々「骷逗J戮窒率舻暮J麓σ员就ㄖ?第一款规定的海事处(下同)名义,行使《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1998年第7号部令)第六十九条一款(一)、(二)项规定的处罚职责。
三、海事行政执法中,由海事管理机构作为执法主体向辖区或者管理相对人所发布的文件、公告以及签发的各种证件、文书等,执法主体的名称均相应地使用海事局、海事处。
上述文件、公告以及证件、文书内,表明海事管理执法主体名称并需要加盖管理机构公章之处,均加盖相应的海事局、海事处的公章。使用有关专用章的,专用章执法主体的名称也应当使用海事局、海事处。
四、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向境外有关主管当局、外国籍船舶或船员以及海事涉外管理有关的单位行使海事管理职责,执法主体的名称、使用公章等,均按照上述要求办理。海事管理机构的英文名称,应当使用我局规定的规范名称。
五、部分证件或文书因改变执法主体名称需重新印制的,各有关单位应加紧印制。
六、本通知明确事项自2002年3月1日起实行。
自2002年10月1日起,全国海事系统在实施海事行政管理和执法中,原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海上安全监督局和船舶检验局(处)的名称,无论在文件、公告、证件、文书中,一律停止使用,相应的公章或专用章也同时停止使用。
自2002年10月1日起,海事公务建筑、船艇、车辆,一律停止使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的局徽、局旗。
为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事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和船舶检验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成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时,可首先将有关机构的名称统一使用交通部海发[1999]673号通知规定名称,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向辖区和属地所有的管理相对人发布公告。
交通部
二00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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