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2-01082304??南方日报??甘雪明
南方网讯10年前,原告张某与被告沙头街道办签订三份楼房转让合同,并约定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由被告给原告办理产权手续。然而,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在10年之后,产权却被另一被告拿走。随后,原告将两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初始登记,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不服又上诉至中院,因为除了侵权之外,还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近日中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房产纠纷案。
纠纷缘起买房十年,产权被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沙头街道办于1994年5月和9月签订了三份楼房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沙头街道办开发的位于上沙金地工业区附属配套住宅(又称金地花园)312、313两栋的三套房产,合同约定被告沙头街道办转让的是职工住房房产使用权,房产使用年限为50年。
同时合同第5条约定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甲方(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为乙方(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收楼后一直关注产权事宜。2001年深圳市政府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发出了符合条件的集资房,可补充地价变为产权房的文件后,原告多次找到沙头街道办,要求尽快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多次协商未果。2003年原告了解到,金地公司在2002年就在福田区国土局对上沙金地工业区附属配套住宅(又称金地花园)311、312、313三栋楼房补交了地价并办理了产权证,金地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沙头街道办协助是不能完成的,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办证事宜,但两被告相互推诿。为此,原告起诉至福田法院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说法条件不成熟没有办成
在一审时第一被告答辩称,原告当时购买的是职工住房,并非商品房,有关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是清楚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约定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何为条件成熟双方没有约定。且被告现在已提交办理房地产证的申请,由于条件不成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一直在努力争取。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沙头街道办签订购房协议,金地公司并非是合同当事人,312、313两栋楼的产权人实际是沙头街道办,金地公司只是代为缴交了土地出让金、土地开发费、市政配套设施费等,并于2000年5月29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完成了312、313栋住宅的转让商品房手续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金地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的义务。在沙头街道办按标准缴纳转办商品房的有关费用的情况下,可以协助沙头街道办办理一次性转移登记,不可以部分办理。在整个过程中金地公司没有任何过错。
一审判决房屋产权归开发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沙头街道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被告沙头街道办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并且约定有关办理产权手续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没有取得涉讼房产的所有权。但是被告沙头街道办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将相关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后,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了有关涉讼房产的协议,且涉讼房产已于起诉前在被告金地公司名下办理了初始登记。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
原告上诉两被告恶意串通
被告收到一审法院裁定书后,认为自己之所以被两被告共同侵权,是因为两被告有恶意串通之嫌,侵害了上述人依法享有取得产权证的权利。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为此支付了代价,并与房产出卖方合同约定了办理房产权证的条件,深圳市政府亦有相关政策规定,依法依理,原告只要向政府交纳地价款等费用即可取得产权证。而且两被告在获得产权证后,可能抵押、出售原告所购房产。另外,原告所诉侵权并不应仅仅理解为所有权被侵权,而应理解为自己依法获得所有权证的权利被侵害。另外,第一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收取购房金后,又把产权转给了第二被告,属于一房二卖的侵权事实。
原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为上诉人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过户手续及承担上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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