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客送礼是人们在生活中疏通关系、表达感谢、进行人际交往的常用方式,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民间礼仪或习俗;但一旦上升至法律层面,通过法院裁判确定其正确与否、公平与否时,支持与否时,就必须考虑其存在的合法性。如果是法律所禁止的,即使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或社会普遍认可的,也不能支持。
[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
刘某与张某是好朋友。,张某所有的蒙J20468号货车因未缴纳养路费而被某市公路管理站查扣。,张某听说刘某在该市公路管理部门有熟人,便委托刘某到某市疏通关系将自己的车提出来;双方约定请客送礼的钱及车辆有关费用一律由张某负担。18日刘、李二人及刘的朋友一同到某市公路管理部门处理此事。12月19日刘某向该市公路管理站缴纳了蒙J20468号货车因无养路费票证而被处缴纳的滞纳金3950元,同时向停车场缴纳停车费3500元,然后将车辆提取。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刘某除为汽车加油、购买电瓶等支付1113元外,另外支出请客吃饭、送烟酒礼品费用4860元。后因张某拖欠上述全部费用,刘某与之成诉;刘某请求法院判决张某返还垫付款134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提取其驾驶的被执法部门查扣的车辆,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对于原告为此垫付的合法、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提取车辆请客吃饭、送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支出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辩称其家人在其委托原告提取车辆前已将相应款项支付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刘某8563元。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垫付的停车费、滞纳金、加油及购买电瓶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这一点没有疑异;对原告为提取车辆请客送礼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就提取车辆事宜及可能发生的费用达成过合意,被告委托原告提取其驾驶的被执法部门查扣的车辆,双方形成委托关系;既然双方已形成委托关系,被告对其委托事项的内容、方式和结果均应当是明知的和应当承受的。原告为提取车辆请客送礼可能发生的费用被告予以默认,倘若被告已预先支付了这笔费用,为了被告的利益,原告支付这笔费用后,被告不得要求返还;对于原告为此垫付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并且也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此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双方对于约定的事项和内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为了被告的利益,原告请客送礼疏通关系也是人之常情,如若由原告一人承担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原告为提取车辆请客送礼的费用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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