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间,李某先后将一颗自称价值十几万元的裸钻和其他物品陆续质押给俞某,借款5.35万元,其间,支付借款利息数千元,后因无力赎回且又需支付利息而感到吃亏。2007年7月,吕某得知此事,表示愿意为李某出面解决,李同意。7月20日,李某以赎回质押物为由,与俞某约定于当晚10时在某酒店内结算清账。吕某当着李的面电话纠集数人至约定的酒店帮忙,授意他人订下酒店客房,并与李在房间等候。俞某与其女按约到达,李某向俞展示皮包内用于赎回质押物的3万元。俞某通知其妻将质押物品送来后,数名陌生男子冲入房内,胁迫俞某等不准动。俞某欲将桌上裸钻等物拿回,被吕某抢走。俞某质问李,李不予搭理而离开。吕某制止俞某报警,将他们押送下楼。次日零时许,吕某将质押物交给李(后均未查获)。10月23日,李某得知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逃逸。
[分歧]
针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吕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李某及其同伙抢回的是自己所有的财物,而非他人的财物,不存在抢劫的物质对象。本案事出有因,行为人未采取暴力,威胁程度也不明显。李某取回的质物均未查获,抢劫数额无法认定。因此,吕某、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吕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所有权属于行为人的质押物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物质对象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财物只要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为人所控制,一旦被他人非法占有并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就应纳入财产所有权保护的范畴。财产性利益亦可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在理论界得到众多学者的肯定,司法实践也有案例支持。笔者赞同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对以暴力、胁迫方法取得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其一,民法上的财物是能为人们带来经济利益的物,权利人可直接行使权利而无需第三人的协助。财产性利益不是物,而是一种抽象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中如债权、股权、质权等是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与财物并无本质区别。其二,从抢劫罪的客体看,刑法规定抢劫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财产性利益是体现经济利益的民事权利,同所有权一样均属于国家保护的财产权利。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也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他字第9号批复认为,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回欠款凭证,并让债权人在被告人已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债务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李某与俞某经口头约定,以质押的方式向俞借款5.35万元,俞占有质押物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质押物的所有权虽还属于李某,但该质押物为俞某实现债权起到担保作用,也是李某、俞某在无借据的情况下借贷关系确立的依据。吕某、李某以胁迫方式劫取质押物后,俞某不仅丧失实现债权的保障,更是丧失了借贷关系确立的依据,吕、李行为的结果与当场劫取俞某5万余元的财物没有实质区别,是对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因此,李某质押给他人的财物仍能成为其抢劫的对象。
二、吕某、李某采用胁迫的方法取得由他人占有的质押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李某约俞某在预定的房间内见面,当俞某将质押物带至现场,吕某纠集的数人即冲进房间,胁迫俞某等人,李某乘机携款离开,吕某等人当场强行取得质押物。俞某正是在受到几名陌生男子的强制而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被劫取质押物,过后,李某从吕某处取回质押物。不论吕、李两人是否采取了暴力,或语言上威胁的行为,但俞某在夜晚和不熟悉的环境中,面对几名陌生男子的突然闯入,足以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而吕某、李某均明知劫取质押物的方式与其消灭债务行为之后果的关联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三、抢劫数额的认定
抢劫犯罪中,财产数额虽不是构成抢劫罪的必要条件,但对量刑有直接、重大影响。本案对抢劫数额的认定也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行为人抢劫所得质押物的实际价值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劫得的质押物参照借款的数额,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如果质押物价值大于或相当于借款的数额,则以实际借款额为抢劫数额;如果劫得的质押物价值小于借款数额,则以实际劫得财物价值作为抢劫数额计算;如果劫得的财物灭失,则应当以借款的数额计算。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直接以劫得财物价值作为抢劫数额而不考虑被害人实际财物的损失,是对抢劫犯罪当场实施行为及后果的机械评判。本案中,吕某、李某主观上是想强行取回质押物品,使俞某丧失追讨借款的凭证,达到不还款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仅针对质押物品实施抢劫,且劫得财物已被转移,未能查获,无法计价,按照李某的说法一颗裸钻价值就达十几万元,则其出质给俞某的财物价值远大于借款的5.35万元。实质上,俞某损失的财产利益也仅限于借款,并非其临时占有的质押物,判决以俞某无法收回的借款数额作为抢劫数额认定比较妥当。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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