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企业设立
第三章房地产经营
第四章财务、税收、外汇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本市发展外向型经济需要,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从事房屋的买卖、租赁、信托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经济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居住、工商业、旅游业的公共设施的用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和本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核准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企业,必须是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外商投资经营房地产的企业设立和对外履约由武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委)负责;企业的行业管理由武汉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地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法律以及外经委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房地产经营。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企业设立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一)按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审批程序,向市外经委提出书面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持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市建委申报开发公司资格等级证书。
(三)自接到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技术资质合格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其他货币),其中外方注册资本占总投资的比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投资金额应在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内投入。
第三章房地产经营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市经营房地产业,对土地的使用权,按照《武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土地经营房地产的,应向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出让或批租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年限,自土地使用证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年度制定房地产生产经营计划,报武汉市计划委员会、外经委、建委备案,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房地产生产经营统计表,报市外经委、建委和统计局。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必须按照《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有关建筑设计、施工管理等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我国的法律和规定,在中国境内、境外出售、转让、租赁、赠与、继承。
出售、租赁、交换房屋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定合同,其价格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买卖房屋,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卖方持有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到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备案;
(二)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并由买方持合同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
(三)买卖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买方应在三十天内,持交易契纸和房屋交付凭证,到市房地局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出租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到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六条外国政府及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在本市购买、租用房屋或使用土地,用于其驻武汉机构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可以用作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国法律和合同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四章财务、税收、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当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并应附送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查帐报告。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须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纳税和缴交土地使用费,并可以按我国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市规划、土地局和市房地局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市房地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工商、税务、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产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协议的,可向我国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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